(2016)渝0106民初10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杨云与张红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张红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0728号原告:杨云,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树生,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竹,女,195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隆永国,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云与被告张红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30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杨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树生,被告张红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隆永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杨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被告张红竹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支付。被告借款后,自2015年9月起就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张红竹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原告杨云向被告张红竹转款500000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张红竹向原告杨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云老师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期壹年: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月息2%,每月1日支付利息。2015年3月16日支付三月份利息金额为陆仟元整(6000元)。2016年3月12日还本金。另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杨云向被告张红竹转款50000元,2013年9月29日,原告杨云向被告张红竹转款50000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杨云向被告张红竹转款60000元,2013年10月3日,原告杨云向被告张红竹转款40000元,合计200000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杨云向被告张红竹转账人民币350000元。被告张红竹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杨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云老师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时间原则上为壹年。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原则上每月1日支付利息(月利息2%),支付金额为柒仟元整(7000.00元)。2015年1月14日还本金。2014年9月23日,原告杨云向被告张红竹转账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张红竹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杨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云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时间从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月息2%,利息每月支付壹万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9月份7天利息2331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杨云向被告张红竹转款650000元,被告张红竹于2015年5月9日向原告杨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云老师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月息2%,每月1日支付利息。2016年4月30日还本金。2015年5月9日,原告杨云向被告张红竹转款197300元,被告张红竹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云老师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月息2%,每月1日支付利息。2016年5月10日还本金。2015年5月10日已付5月利息2700元。张红竹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转款3000元,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转款3000元,2014年1月1日向原告转款3000元,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转款3500元,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转款1538元,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转款10000元,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转款10000元,2014年4月1日向原告转款10000元,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转款13000元,2014年5月3日向原告转款18233元,2014年6月1日向原告转款23000元,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转款23000元,2014年8月2日向原告转款23000元,2014年9月1日向原告转款23000元,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转款200000元,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转款30731元,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转款30000元,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转款30000元,2015年1月1日向原告转款30000元,2015年2月6日向原告转款30000元,2015年3月1日向原告转款30000元,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转款6000元,2015年4月1日向原告转款40000元,2015年5月7日向原告转款40000元,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转款88000元,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转款44000元,共向原告转款766002元。2015年12月30日,张红竹、刘正(甲方)与杨云(乙方)签订《商铺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商铺转让给乙方,甲方前期向重庆绿地申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购房款等款项共计513793.58元,从甲方所欠乙方款项中扣除,余下的房款由乙方支付。2016年3月11日,杨云出具收条一张载明:2015年12月30日我与张红竹办理的商铺(重庆市江北区某大道*号绿地保税中心—重庆.中国进口食品城,商铺号:*栋*-商铺*,合同号CIFM-2-4-25)转让协议书,张红竹前期向重庆绿地申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购房款项合计人民币513793.58元,用于冲抵张红竹所借我的借款本金513793.58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共向被告转款9次,总金额为2397300元。其中,2013年9、10月转账给被告的4笔款项算为一笔借款,共计200000元,当时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1.5%,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提前偿还了借款,借条原件退还给被告,因此本次并未再提起诉讼。2015年5月9日借条载明的借款本是2014年4月11日出借,当时出具了借条,约定的月息2%,借款期限1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因未归还借款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2014年11月9日的借款因被告张红竹用商铺购房款予以抵扣,因此本次并未再提起诉讼。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均是支付的利息,被告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份。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日开始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认为在原告处总共借款9笔,总金额为2397300元,被告庭审中陈述总共向原告转款563002元,上述转款以及抵款均是偿还的本案和(2016)渝0106民初10732号借款的本金。还查明,原告杨云本次起诉被告张红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同时,还另行起诉了张红竹作为被告的3件民间借贷纠纷,分别针对的是2014年1月19日金额为350000元的借条、2015年5月9日金额为650000元的借条以及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被告张红竹在涉及350000元以及200000元借款纠纷两案中均认可已支付2015年9月1日之前的全部利息,未归还本金。被告张红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收条、商铺转让协议书、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举示的2015年3月21日的借条及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履行了出借500000元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之间有多次借款关系,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向被告总共转款9笔,金额为2397300元。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5张借条及其银行卡交易明细表,结合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表,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8日、2013年9月29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3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9月23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5月9日分9次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2397300元。虽然2013年9月28日、2013年9月29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3日4笔转款共200000元的借款原告并未举示借条,无法证明其当时约定的利率及借款期限。原告自己陈述当时约定的月息为1.5%,借款期限为1年。根据原告与被告举示的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载明的2013年11月、2013年12月、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金额3000元与原告陈述的利息标准一致,本院综合认定这200000元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5%。原告陈述2015年5月19日金额为650000元的借条,是因2014年4月11日的6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未还转变而来,2014年4月11日的借条因被告出具了新的借条,已经返还给被告。虽然原告不能举示2014年4月11日的借条,但是根据原告与被告举示的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来看,在该笔借款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金额为10000元,借款后除单独向原告支付了一次13000元,之后基本上每月支付的款项为23000元,由此可以得出2015年5月9日借条的借款是由2014年4月11日借款转换而来,当时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被告从2013年9月第一次借款后至2015年8月15日总共向原告支付款项766002元,其中2014年9月14日支付的200000元是偿还的2013年借款的本金,除此之外的566002元应先视为支付的利息。所有借款按照出借时间及约定的利率等计算截止到2015年8月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570662元(计算方法详见附表)。因此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钱不足以冲抵所有借款截止2015年8月的利息。关于购房款513793.58元冲抵哪一笔借款的问题,原告认为是冲抵的是2014年9月23日的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认为冲抵的是本案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2016)渝0106民初10732号案件中的借款本金650000元。因原、被告在商铺转让协议及收条中均未明确约定冲抵的是哪一笔借款,且被告在(2016)渝0106民初12084号、(2016)渝0106民初12086号两个案件中,认可该两案涉及的2014年1月15日的350000元借款以及2015年5月9日的200000元借款本金均未还,剩余的三笔借款借条显示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11月9日、2015年3月21日、2015年5月9日,原告主张冲抵借款期限在前的借条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的500000元借款本金及截至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综上,原告杨云请求被告张红竹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日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红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云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减半交纳452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75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红竹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杨云。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海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