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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谢庭乐与苏延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庭乐,苏延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1895号原告:谢庭乐,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被告:苏延安,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原告谢庭乐与被告苏延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庭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延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庭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苏延安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4884元,并从2015年10月21日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份,被告苏延安叫原告用挖掘机帮其承包的山林开路。5月份,工程结束,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开路人工款14884元。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尚欠的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2015年2月16日被告才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声明于2015年10月20日前支付清楚欠款。但后来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苏延安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质证及提出答辩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没有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份,原告谢庭乐用挖掘机为被告苏延安承包的山林勾路。同年5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14884元不能及时付清。2015年2月16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现欠谢庭乐(身份证号:)挖掘机开山路工钱14884元人民币(大写:壹万肆仟捌百捌拾肆元整),定于2015年10月20日前还清。欠款人:苏延安(身份证号:)2015年2月16日。”由于后来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谢庭乐为被告苏延安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付清原告的劳动报酬。现原告主张被告欠其人工款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从2015年10月21日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本院仅支持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延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庭乐付清劳务款人民币14884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72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苏延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志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 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