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刑终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招摇撞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终625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云0111刑初7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冒充人民警察,以能将被害人某某某某·吾布丽的丈夫某某某·吾普尔从强制隔离戒毒所保释为由,分别在2016年3月22日和3月24日两次共骗取某某某某·吾布丽及某某某·吾普尔的父亲某某某·把拉提18945元。民警于2016年4月2日在昆明市官渡区大树营村市政二办小区x栋x单元xxx室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从其卧室内查获警用制服及部分警用装备。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赔偿了某某某·把拉提18960元,某某某·把拉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了谅解。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招摇撞骗罪,且其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其未冒充军警人员,其行为只构成诈骗罪,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报告及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8945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招摇撞骗罪,并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上诉理由,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及在卷证据证材料可以证实,上诉人李某某冒充警察的身份,以其可以帮助被害人解决问题为由,得到被害人的信任,并分别两次从被害人处骗取了人民币18945元,其行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招摇撞骗罪对其定罪处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凌岚审判员 邹 林审判员 李石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江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