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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3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综合试验区支行与罗国桂、何朝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综合试验区支行,罗国桂,何朝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31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综合试验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张羽,行长。委托代理人:支运义,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福,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国桂,男,1951年7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何朝云,女,1955年4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综合试验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站支行”)与被告罗国桂、何朝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支运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国桂、何朝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新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国桂、何朝云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4558.42元,利息15857.14元(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顺延至款清时止);2、罗国桂、何朝云承担农行新站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罗国桂、何朝云承担;4、罗国桂、何朝云以其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及诉讼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25日,罗国桂因为需要购房向农行新站支行提出个人住房贷款申请。2010年4月30日,农行新站支行与罗国桂、何朝云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罗国桂向农行新站支行借款42万元用于购买合肥市大别山路巴黎春天三期Ⅲ-602室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29日,罗国桂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该借款。2010年4月30日,农行新站支行将借款转入罗国桂指定的售房人元太置业合肥有限公司账户08×××51。同日,罗国桂、何朝云同意以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为此办理了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21××9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罗国桂并未按约足额支付贷款本息,现已逾期多期,构成违约。何朝云作为房产的共有人,且该借款又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罗国桂、何朝云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罗国桂、何朝云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34105201000015617)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皖)个人借款凭证,个人(法人按揭)贷款发放通知单、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21××9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共有人承诺书、同意抵押承诺书、律师函、收取律师费发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5日,罗国桂向农行新站支行提出个人住房贷款申请。2010年4月30日,农行新站支行与罗国桂签订了(34105201000015617)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罗国桂向农行新站支行借款42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巴黎春天三期Ⅲ-602室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29日,罗国桂按月等额本息偿还借款;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下浮30%,执行按年利率4.158%;借款人以每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20期,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20日为还款日,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从下一年1月1日按调整后的利率下浮30%计算;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罗国桂、何朝云以其所购房产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农行新站支行为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何朝云在该合同在抵押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农行新站支行按约发放贷款。2010年2月25日,何朝云向农行新站支行出具共有人承诺书,载明:本人是借款人罗国桂的妻子,知晓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同意用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巴黎春天三期Ⅲ2-602室房产作抵押,同时愿意承担该借款的还款责任。2011年9月19日,罗国桂用大别山路巴黎春天Ⅲ2-602房屋为涉案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系农行新站支行,债权数额42万元。截止2016年10月28日,罗国桂已归还本金171736.9元,利息73355.87元;尚欠本金248263.1元,利息19018.32元。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未还款。农行新站支行为涉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罗国桂与农行新站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农行新站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罗国桂开始也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罗国桂连续超过90天未偿还借款本息,农行新站支行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鉴于罗国桂已归还借款本金171736.9元,利息73355.87元;故罗国桂尚应支付农行新站支行借款本金248263.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8日为19018.32元,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先下浮30%后再上浮50%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农行新站支行主张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朝云出具承诺书,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农行新站支行要求何朝云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律师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罗国桂用大别山路巴黎春天Ⅲ2-602房屋为涉案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新站支行要求罗国桂、何朝云以其抵押的财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国桂、何朝云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综合试验区支行借款人民币248263.1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8日为19018.32元,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先下浮30%后再上浮50%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告罗国桂、何朝云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综合试验区支行律师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综合试验区支行对被告罗国桂、何朝云用于抵押担保的大别山路巴黎春天Ⅲ2-602房屋在本判决第一、二项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综合试验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明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恩荣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原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综合试验区支行负担20元,被告罗国桂、何朝云负担54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罗国桂、何朝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红梅人民陪审员  唐 欢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