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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4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蒋立新与邵静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立新,邵静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4655号原告:蒋立新,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杨钧,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舒瑜,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静珠,女,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原告蒋立新与被告邵静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杨钧、王舒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款项为由诉请:被告支付原告400万元,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18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鉴于深圳金鼎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深圳前海瑞华航空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调借引进大额人民币摆帐资金,需要交纳费用800万元人民币。楼益军为获得约定的4000万元收益,同意合作和代付该800万元人民币现金。2014年5月21日,楼益军与金鼎公司、瑞华公司签订调借资金合作协议一份,约定:1.楼益军同意将800万元一次性汇入金鼎公司、瑞华公司指定账户:账户名称:张吉生开户银行深圳农业银行锦湖支行账号:62×××75;2.800万元交付给金鼎公司、瑞华公司指定账户的同时,瑞华公司开出以楼益军指定的受益人的金额4000万元人民币、付款日为800万元到账起8个工作日的加盖有效企业印鉴转账支票,并交给楼益军作为向楼益军支付合作回报的履约保证。3.金鼎公司、瑞华公司承诺并保证,在7个工作日内向楼益军指定的账户汇入4000万元人民币,作为本次合作所产生利润的楼益军所得,4000万元归楼益军所有。4.用款到期前,金鼎公司、瑞华公司如将楼益军上述约定的回报汇入楼益军指定的受益人的账户,楼益军当即将4000万元支票退还给金鼎公司、瑞华公司,本次合作结束。如到期后楼益军未得到约定回报,楼益军有权将支票交付银行兑付。若金鼎公司、瑞华公司账户资金不足支付,金鼎公司、瑞华公司应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原告蒋立新、蒋柿珈、楼益军签订委托说明一份,原告蒋立新将自有资金800万元交予蒋柿珈,委托蒋柿珈以银行转账形式将此笔款项汇入张吉生在深圳农业银行锦湖支行的账户内,蒋柿珈仅受托支付,原告蒋立新为实际出资人,原告蒋立新委托楼益军与张吉生及其公司签署了调借资金合作协议。2014年5月21日,蒋柿珈汇入张吉生在深圳农行62×××75账户800万元。2014年11月,楼益军至深圳市公安局控告张吉生涉嫌合同诈骗,现深圳市公安局已对楼益军控告事实已立案侦查。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及楼益军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楼益军受原告委托,作为原告代理人曾与金鼎公司、瑞华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调借资金合作协议,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委托说明书并委托蒋柿珈根据调借资金合作协议约定汇款给张吉生800万元;除上述情况外,三方之间均无其他法律关系,也无其他纠纷争议,达成协议:1.被告自愿归还原告前述800万元中的400万元,还款方式为:2015年5月-10月的每15日前归还60万元,于2015年11月15日前归还40万元。2.若被告归还完毕上述400万元款项,原告同意将自己在调借资金合作协议产生的全部利润的50%(若有,为1600万元)权益给被告。3.若被告逾期付款,被告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千分之一承担。若被告逾期5日未足额支付每笔分期款项的,原告有权按照400万元的金额向被告主张债权。4.协议不作为任何协议的附件或补充协议,故调借资金合作协议的效力不影响协议的履行。若因调借资金合作协议无效或者其他原因导致该合同项下资金无法兑现的,被告自愿承担此风险。5.协议履行发生诉讼的,应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原告因向被告追索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因原告方认为被告参与调借资金合作协议过程,本院作出(2015)甬慈商初字第98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案件移送深圳市公安局。2016年2月,深圳市公安局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与张吉生合同诈骗事实无关,将本院移送的案件予以退回。以上事实由原告调借资金合作协议、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单、委托说明书、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关于不予接受民事诉讼材料的函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该协议不作为任何协议的附件或补充协议,调借资金合作协议的效力不影响该协议书的履行,若因调借资金合作协议无效或者其他原因导致该合同项下资金无法兑现的,被告自愿承担此风险。该协议书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静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蒋立新4**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18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琪琦审 判 员  许建素人民陪审员  陈百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龚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