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3民初4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重庆宏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义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宏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义文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4773号原告:重庆宏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望江支路125号,现经营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西部国际汽车城3号楼3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7101995XM。法定代表人:雷秀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刚,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张义文,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重庆宏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诉被告张义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500元,违约金3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15日,被告自购渝BXXX**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处自主经营,并与原告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每月25日向原告缴纳下月服务费500元,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未按合同履行向原告缴纳服务费25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义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汽车挂靠合同》、渝BXXX**号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约定了服务费、保险费及违约金等相关事宜。被告张义文未到庭对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挂靠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义文将其自有的渝BXXX**号红岩牌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履行期限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车按法律规定报废为止;车辆挂靠期间,被告必须每月向原告缴纳服务费500元;被告必须按原告规定为车辆投保,被告全额支付保险费,险种包括但不限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乘人员意外险、货物险、车损险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不得低于50万元;被告逾期不缴纳服务费、保险费、上户费、不按时审验车辆及相关证件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如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完全,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叁万元等内容。履行中,原、被告双方按合同履行了一段时间,自2015年11月起,被告未按合同缴纳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服务费2500元。原告催促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为20000元。另查,车架号为的车辆第一次于2008年6月28日登记于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登记车牌号为渝CXXX**,后于2008年12月26日变更登记为渝BXXX**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其内容是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本案中,被告在《汽车挂靠合同》未解除情况下从2015年11月起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仍未支付相应款项,被告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2500元,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且其迟延履行《汽车挂靠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请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调整违约金为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宏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张义文于2014年6月15日就渝BXXX**号车辆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张义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宏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2500元;三、被告张义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宏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70元,由被告张义文负担(此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张义文在给付前述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姚 芳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维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