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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姜淑华、刘光生与烟台世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淑华,刘光生,烟台世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蓬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姜淑华,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原告:刘光生,男,1965年10月20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被告:烟台世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小皂村西别墅区5幢。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淑华、刘光生与被告烟台世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受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490000元,给付违约金49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被告预售商品房,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前交房,逾期交房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要求与被告先行协商继续履行合同,同时不放弃解除合同,经过合理期限后,原告仍未能明确其诉讼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淑华、刘光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琪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人民陪审员  唐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力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