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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民申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邓国成与武桂芳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国成,武桂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民申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邓国成,男,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甘肃省白银市人,现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委托代理人杨有东,宁夏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武,宁夏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武桂芳,女,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再审申请人邓国成与被申请人武桂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313号民事调解书,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国成申请再审称:1.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402民初313号民事调解程序和内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标的27900元,法院调解时将被告之子张聚真、张聚财、张聚宝所欠原告款项一并调解,调解时另外两被告张聚财、张聚宝未到庭,原告也未授权将另外两案一并调解,所以一审法院调解程序严重违法,调解结果也严重损害再审申请人权益。2.一审法院调解违背再审申请人本意,违反自愿原则。一审法院在再审申请人和其他债务人(张聚真、张聚财、张聚宝)未到庭的情况下,以旱烟为限制流通物为由,误导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与代理人电话沟通时,对代理人的陈述没有充分理解,直到执行时再审申请人才发现该调解内容超范围调解,存在违法情况,调解结果对再审申请人严重不公。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武桂芳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1.关于再审申请人称,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402民初313号民事调解程序和内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标的27900元,法院调解时将被告之子张聚真、张聚财、张聚宝所欠原告款项一并调解,调解时另外两被告张聚财、张聚宝未到庭,原告也未授权将另外两案一并调解,所以一审法院调解程序严重违法,调解结果也严重损害再审申请人权益的问题。经查,本案再审申请人邓国成以买卖合同纠纷分别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张聚宝欠其33000元旱烟款、张聚财欠其27000元旱烟款、张聚真、武桂芳二人欠其27900元旱烟款。在审理张聚真、武桂芳欠其27900元旱烟款案件过程中,再审申请人的代理人申请将前两案撤诉,与后一件案件一并调解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调解违背再审申请人本意,违反自愿原则。一审法院在再审申请人和其他债务人(张聚真、张聚财、张聚宝)未到庭的情况下,以旱烟为限制流通物为由,误导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与代理人电话沟通时,对代理人的陈述没有充分理解,直到执行时再审申请人才发现该调解内容超范围调解,存在违法情况,调解结果对再审申请人严重不公。经查,再审申请人邓国成授权委托的代理人与被申请人达成的协议,应属再审申请人的意思表示。再审申请人以违反自愿原则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邓国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邓国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虎少军审判员  杨忠清审判员  王世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占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