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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2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杨晓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杨晓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2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南路北101号。组织机构代码:87175109—6。负责人:王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坊,女,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建,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杨晓坊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中心路南段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805110N。法定代表人:姜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磊,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晓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0411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辉,被上诉人杨晓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建,被上诉人平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杨晓坊对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平运公司承担对杨晓坊损失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2012年3月份,平运公司就其向事故的19名伤者(含杨晓坊)垫付的费用向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申请理赔,其中垫付杨晓坊240005.08元部分,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核算后支付平运公司理赔款136509.38元。2、2014年9月,平运公司就其向事故的19名伤者(含杨晓坊)垫付的费用的未理赔的227.1万元部分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和解后,平运公司又理赔平运公司149.5万元,该费用含杨晓坊下余未理赔损失部分的31948.11元。3、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依据(2013)湛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赔偿杨晓坊61839.57元。4、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依据(2014)湛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赔偿杨晓坊69702.94元。以上合计,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共承担杨晓坊的总额为30万元,已经达到座位险30万元限额。杨晓坊答辩:事故发生后,平运公司垫付医疗费5万多元,通过起诉,平运公司赔偿18万多元,通过诉讼,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了61839.57元和69702.94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平运公司答辩:本次交通事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已支付平运公司理赔款780多万元,还有部分没有理赔。平运公司就垫付杨晓坊的24万多元确实向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申请理赔,理赔材料也提交给了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由于平运公司向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申请的理赔款还有部分因为存在争议没有理赔,因此,就双方的理赔问题应当另行清算或另行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晓坊于2016年4月1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运公司、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损失85658.4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1日18时28分许,杨晓坊乘坐平运公司所有的豫D×××××号宇通牌大客车,该车(核载35人,实载41人,其中3名儿童)沿兰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163KM+200M处时,与因事故停在超车道内的豫N×××××号英伦牌轿车(事发当时驾驶员安飞已离开现场)相撞,造成豫D×××××号宇通牌大客车驾驶员陶金平及该车上乘客16人死亡、杨晓坊等25名乘客受伤、两车和部分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安交通警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金平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豫D×××××号大客车夜间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豫N×××××轿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车辆难以移动的情况下,驾驶人安飞设置警示标志不符合有关规定,未及时报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晓坊等人不负此事故责任。杨晓坊受伤当日被送至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1年1月14日转入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12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4月3日出院,出院后,杨晓坊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至2011年12月。2011年5月20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8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晓坊损伤致残程度为七级伤残。2014年11月25日,××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弘司鉴所[2014]司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杨晓坊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八级伤残;3、与2011年1月11日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2年2月16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湛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运公司赔偿杨晓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0757.41元;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湛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杨晓坊赔付61839.57元;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杨晓坊赔付69702.94元。在平运公司申请鉴定期间,因其未向法院提交杨晓坊的相关病历材料,由杨国建分别去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印相关病历,为此杨晓坊支出复印费83元。后平运公司又撤回了鉴定申请。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5月,杨晓坊仍处在继续治疗中,每月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车祸后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处理意见:1、坚持治疗,定期门诊复查;2、需要1人陪护,防意外;3、每月复查1次,复查时需要2人陪护。在此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24349.46元。平运公司所有的豫D×××××号宇通牌大客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主险投保座位数为33人,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杨晓坊因交通事故导致车祸后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平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杨晓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豫D×××××号宇通牌大客车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杨晓坊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其通过与平运公司协商并赔付,及根据法院判决向杨晓坊赔付,已足额赔付。因其提供的平运豫D×××××全案赔付情况赔款说明都是其公司对整个事故计算、理赔的数额,对此平运公司也不予认可。针对杨晓坊的赔偿,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现仅有(2013)湛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2014)湛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证明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对杨晓坊进行了赔付,金额共计131542.51元,不能证明已足额赔付。故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于杨晓坊在2014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后续治疗中产生的各种必要费用,根据其诉讼请求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定为:1、医疗费:24349.46元;2、护理费:平运公司辩称,根据杨晓坊的伤情,仅在复查时需要陪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是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载明需要一人陪护,复查时需要两人陪护。故对平运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杨晓坊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16次,每次治疗往返需要两天,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状况,故酌定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0482元/年计算护理费。日常护理费计算为(30482元/年÷365天×608天×1人)+(30482元/年÷365天×32天×1人)=53446.4元,杨晓坊要求按53029.06元计算,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法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3、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杨晓坊需要去郑州就诊的事实及提供的票据,酌定为6500元;4、住宿费:酌定为1500元;5、复印鉴定材料支出的复印费用83元。上述15项共计85461.52元,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杨晓坊赔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豫D×××××宇通牌大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杨晓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85461.52元。二、驳回杨晓坊对平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1元,由杨晓坊负担6元,平运公司负担1935元。二审诉讼中,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提交了平运公司垫付杨晓坊费用240005.08元的单据材料,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述称涉及垫付杨晓坊的费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已向平运公司理赔了168457.49元;平运公司辩称与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没有进行算账,不能确定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就该垫付款进行了理赔。双方对该垫付款的理赔问题存在争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平运公司与杨晓坊之间的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二是平运公司与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之间的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照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规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关于本案杨晓坊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认为,对涉案受害人杨晓坊的损失,向平运公司理赔了168457.49元,依据(2013)湛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及(2014)湛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共赔付杨晓坊131542.51元,其已在30万元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履行了赔偿义务,杨晓坊本次主张的继续治疗费应当由平运公司承担。平运公司认为,平运公司向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申请理赔款项涉及受害人人员多,不能确定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理赔款是针对哪一位受害人损失部分的理赔款,且还有部分款项没有理赔,杨晓坊本次主张的继续治疗费应当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平运公司赔偿各个受害人损失后,向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申请理赔,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进行了相应理赔,双方就理赔款问题存在争议,因争议部分涉及其他众多受害人,且双方之间的争议又属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范畴,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了避免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重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和平运公司就理赔问题存在重大纠纷的前提下,一审判决认定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没有足额承担保险金,并判决其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证据不足,对此予以纠正。本案中,杨晓坊与平运公司之间构成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了受害人杨晓坊的损失及时得到赔偿,承运人平运公司应当对其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杨晓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平运公司与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之间的理赔纠纷,可依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证据不足,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0411民初807号民事判决;二、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晓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85461.52元;三、驳回杨晓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41元,由杨晓坊负担6元,由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7元,由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智慧审判员  翟建生审判员  程显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曲彤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