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某淇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淇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刑初4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淇,2016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6]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淇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艺颖、葛福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淇以每斤0.8元的低价从他人手中购买非食用盐产品100斤,并在其开设的正大汤包店内利用该盐产品加工汤包等食品,销售给他人食用。经检测,王某淇使用的盐产品低于食用盐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报告,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书、山东省碘缺乏地区名单、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淇低价购买非食用盐产品,并用其加工汤包等食品予以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身体健康、生命安全,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认罪态度,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淇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石尧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尊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