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辛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巩宜成与国网山东蓬莱市供电公司、蓬莱市村里集腾达果品冷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宜成,国网山东蓬莱市供电公司,蓬莱市村里集腾达果品冷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辛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巩宜成,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山东蓬莱市供电公司,驻所地蓬莱市西关路。法定代表人:秦鹏里,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蓬莱市村里集腾达果品冷库,住所地蓬莱市。经营者:隋礼告,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巩宜成与被告国网山东蓬莱市供电公司、蓬莱市村里集腾达果品冷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宜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与被告国网山东蓬莱市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被告蓬莱市村里集腾达果品冷库负责人隋礼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宜成诉称,原告受被告蓬莱市村里集腾达果品冷库雇佣给冷库外墙进行防水保温施工。2014年6月12日上午,在施工过程中搬运脚手架时,被冷库旁的高压电线击伤。经查该高压供电线路产权人为被告国网山东蓬莱市供电公司。原告受伤后,被蓬莱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后送至烟台山医院治疗,诊断为:电击伤、多处二度烧伤、皮肤挫伤,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被高压电击伤造成损失,被告国网山东蓬莱市供电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蓬莱市村里集腾达果品冷库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又未尽到警示义务,也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因触电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及门诊费2749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5628元、交通费152元、误工费14106元,合计48014.59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触电事故造成的损失48014.59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国网山东蓬莱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辩称,本案中,虽然造成原告触电的是高压线路,但实际上本案中存在多个侵权要素和主体,且原告本身存在主观过错,因此我方认为不需要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案件事实,我方认为本案中防水保温工程的发包人被告蓬莱市村里集腾达果品冷库经营者隋礼告、承揽人巩建平及原告和巩运长、巩宜成均有过错,主要为作为被告蓬莱市村里集腾达果品冷库经营者隋礼告,其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冷库,将防水保温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巩平平,且所提供的施工场所具有重大隐患等方面均具有过错。作为防水保温工程的承包人巩建平,因其没有给原告提供安全的施工场所,没有提供安全保护措施等,故存有过错。作为原告来说,应当注意到施工现场靠近高压线路具有危险性,但是仍然使用接近高压线路高度的自制脚手架,存在主观过错。有鉴于此,我方认为,在高压线路的架设符合规定,且设置警示标志的情况下,我方对于原告的触电损失没有任何责任。望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被告蓬莱市村里集腾达果品冷库(以下简称冷库)辩称:原告与我不认识,是巩平平承包了我的工程(外墙保温施工),巩平平雇佣的原告在我处施工,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蓬莱市村里集腾达果品冷库于2004年3月开始建设,负责人为隋礼告,系个人经营,2004年秋天开始运营。该冷库建在属于蓬莱市村里集镇村里集村村委会的集体土地上,位于蓬丰路西,距村里集村民房1公里,距其冷库西面战驾庄村的民房1里左右。被告国网山东蓬莱市供电公司在被告蓬莱市村里集腾达果品冷库建设前,即在冷库上方架设35kv高压线路,并自2003年6月份开始运营至今。巩运良之子巩平平常年从事外墙保温工作,无施工资质,也未办理相关营业执照。2014年5月18日,巩平平找到被告冷库负责人隋礼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巩平平承包冷库办公楼的外墙保温工程,隋礼告负责提供水泥和沙,保温材料由巩平平负责购买,隋礼告按每平方米135元的价格付给巩平平劳务费和保温材料费用。2014年5月20日、5月28日巩平平分两次从被告冷库支款50000元用于购买保温材料和外墙喷漆材料,并安排其父亲巩运良及雇佣的另二人原告巩宜成和巩运长负责该工程施工,上述三人也均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2014年6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巩宜成和巩运良、巩运长在粉刷完冷库东面墙体后,他们一行三人推脚手架从东往西准备粉刷冷库北面外墙,在推脚手架行进过程中,三人同时被高压电击伤。事情发生后,蓬莱市村里集派出所对原告、巩运良、巩宜成、巩平平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巩运良在派出所调查笔录中陈述:脚手架一共三节,每节1.8米,最上面还有一节0.6米高的支架用于上料,加上底部滑轮,一共高约6.2米左右。巩平平在派出所调查笔录中陈述:脚手架每节高1.7米,外加顶层一节有1米高,脚手架大约高6米多,事后他量了一下高压线与地面的距离约6.25米左右。原告受伤后,当时被送往蓬莱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付医疗费252.5元,于当日被送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电击伤、双侧前足坏死、双手烧灼伤、背部软组织损伤,付医疗费27093.09元,合计付医疗费27345.59元。原告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主观故意,但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被告供电公司架设线路属于人口密集区,其线路距地面不足7米,因此被告供电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供电公司称,其架设的35kv高压线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保准《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设计规范》12.0.7规定: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人口稀少地区6米,人口密集地区7米。涉案地点不属于人口密集地区,适用6米的规定。原告在高压线下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5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程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原告受伤,被告方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应由巩平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隋礼告称,原告受伤与其没有责任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345.59元;误工费参照山东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35.42元计算,赔偿21天,计743.82元;护理人员误工费参照山东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35.42元乘以21天,计743.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1人每人每天30元,赔偿21天,计630元合计经济损失29463.2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蓬莱市公安局村里集派出所调查笔录、原告提交的病例、医疗费单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蓬莱市村里集腾达果品冷库将其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之子巩平平,巩平平又将该工程交由其父亲巩运良和雇佣的原告巩宜成、巩运长三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巩运良、巩运长在推运脚手架过程中,因脚手架过高,碰触到被告国网山东蓬莱市供电公司架设在蓬莱市村里集腾达果品冷库上方的高压线路,导致三人触电受伤。巩平平及原告等具体施工人员均不具备相应资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巩宜成作为具体施工人员,其在施工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未注意到周边环境,导致事故发生,负有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巩平平作为工程承揽方,其将工程交由无资质的原告三人施工,在三人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管理、监督职责,且其提供的劳动工具存在安全隐患,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原告虽未将巩平平列为本案被告,但亦不应减轻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被告蓬莱市村里集腾达果品冷库将外墙保温工程交与无施工资质的巩平平,又由巩平平交与无施工资质的原告三人具体施工,蓬莱市村里集腾达果品冷库作为冷库的所有者和工程的发包方,在此过程中指示不当,负有过错,应按其承担的责任份额赔偿原告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解除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电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国网山东蓬莱市供电公司作为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路的管理者和所有者,对原告的损失负有部分过错,应按其过错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均系其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山东蓬莱市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巩宜成各项损失共计5892.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蓬莱市村里集腾达果品冷库赔偿原告巩宜成各项损失共2946.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负有给付义务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负担900元,被告国网山东蓬莱市供电公司负担50元,被告蓬莱市村里集腾达果品冷库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丽红代理审判员 刘士光人民陪审员 张 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爱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