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4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重庆恒重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钧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恒重锻造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钧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4261号原告:重庆恒重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镇中柱村,组织机构代码79351146-7。法定代表人:罗代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光洪,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钧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金剑路568号10幢。法定代表人:李亮。原告重庆恒重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重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钧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光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钧琪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钧琪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6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恒重公司与被告钧琪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付款方式为月结30日,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共计欠款1.6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钧琪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钧琪公司在原告恒重公司处购买货物,货款金额1.6万元,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告开具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催收未果,于2016年6月27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收款对帐单、发票签收单等证据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恒重公司庭审陈述及举证,原告与被告钧琪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钧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恒重锻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重庆市钧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恒重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被告随案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渝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宗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