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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毅强奸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毅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刑终118号原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毅,男,汉族,1978年11月4日出生。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毅犯强奸罪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甘0902刑初2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毅和其微信徒步群里朋友杨某某等人在肃州区北新花园南侧“开心酒菜馆”内喝酒玩耍,致杨某某醉酒,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毅在送杨某某回家过程中将其带至肃州区雄关路55号5栋151号自己家中留宿,并给杨某某服食“阿普吐仑”镇定药3粒,被告人王毅趁杨某某昏睡无意识时,对杨某某实施了强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原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毅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醉酒之际给其服用镇定类药品致被害人在昏睡时,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王毅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王毅上诉称:在一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对其是否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采纳,程序存在错误;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导致智力、肌体属三级障碍,并患有严重癫痫,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上诉人犯罪时受智力障碍影响,控制能力明显下降,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减轻对上诉人的处罚,将实刑改判为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杨某某醉酒后被上诉人王毅带至其家中留宿,并让杨某某服食“阿普吐仑”镇定药,王毅在杨某某昏睡无意识期间,对杨某某实施强奸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王毅上诉称“其系限制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一审期间申请鉴定未被采纳”的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王毅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上诉人王毅送被害人回家,后又将被害人带回自己住所,给被害人吃药,趁被害人昏睡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等行为,上诉人没有表现出异常的精神状态,在实施犯罪时癫痫病也没有发作,且案发后上诉人对其实施犯罪的过程及行为的叙述与被害人陈述基本吻合。上诉人虽然患有癫痫病及智力障碍的事实,但作案时意识清楚,定向力完整,对行为后果认识明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原审法院在对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此情节,并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战玲审 判 员  谈继光代理审判员  吴志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海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