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01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湘西和盛堂百货与向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西自治州和盛堂百货有限公司,向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935号原告(反诉被告):湘西自治州和盛堂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人民北路99号。法定代表人:李丹,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奇迹,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庆,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原告(反诉被告)湘西自治州和盛堂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堂百货”)与被告(反诉原告)向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魏奇迹、被告向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提前终止经营应返还原告品牌支持费33.12万元(按48个月计算);2.判令被告因提前终止经营应补偿原告(实为违约金)10万元整;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名品中心招商合同》,原告许可被告有条件进驻和盛堂百货公司管理的边城国际大酒店商铺从事VASTO品牌(服装)经营活动。招商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进驻经营期限为6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原告给予被告50万元的品牌经营支持费。若提前终止经营,除按剩余月份应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品牌支持费外,(按72个月计算,每月0.69万元),同时还应按50万元的2%一次性给予原告补偿(实为提前终止经营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3年10月10日通过转账方式将50万元一次性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后因被告由于自身经营不善,导致拖欠业主租金,并于2015年9月歇业。综上所述,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名品中心招商合同》的约定,被告由于经营难以为继提前中止了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述。被告辩称及反诉称:2013年反诉被告湘西自治州和盛堂百货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反诉原告招商。向某某经考察市场与某名牌服饰达成代理意向后,在2013年8月1日与和盛堂方签订了《铺面租赁合同》,约定了向某某租赁边城国际大酒店第一层第113号至第117号商业铺面经营VASTO服饰品牌;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为545834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同年8月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2013年8月16日向某某遂与海球(广州)商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在吉首边城大酒店一楼设立其所属VASTO服饰品牌。8月18日和盛堂经营VOSTO服饰品牌。当日向某某还按和盛堂要求分别签订了边城国际大酒店第一层第113号至第117号商业铺面四位业主的《铺面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与向某某和盛堂签订的2013年8月1日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一致。向某某花费巨额资金投入经营后,因和盛堂方或者和盛堂许可的及招商的其他众多第三方经常在一楼铺面外从事商业活动、停车等,导致向某某的经营无法正常进行。向某某遂向包括和盛堂法定代表人李丹及其他主要负责人员反映,要求解决。和盛堂法定代表人李丹也同意,后提出搬至其二楼经营。2015年9月24日双方达成合同意向书,向某某的VASTO服装搬迁至和盛堂二楼经营;9月28日双方签订了二楼经营的正式合同;10月8日因需修改合同,二楼经营的正式合同被和盛堂方收回后再未修改或退回向某某。这有向某某与VASTO品牌权利人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交流截图,向某某与和盛堂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丹和经理龙洁的微信和短信交流截图、录音等证据证明。由于和盛堂在与向某某签订了二楼经营的协议后,未能按照合同约提供二楼的经营场所,造成了向某某为在和盛堂二楼经营履行合同做出的投资全部浪费。如专门为二楼定制的家具只能改单放至步步高卖场,原本定制的家具和盛堂不同意向某某搬出,同时向某某无法再使用。且因和盛堂的原因,致使向某某无法在原一楼经营,使得向某某在原一楼经营场所的装修投入收到损失;向某某还要承担向原一楼商铺业主的赔偿损失。这些,不仅造成向某某经营的直接损失还给经营带来不利的影响,造成向某某损失巨大。现和盛堂凭着收回了其与向某某签订的二楼经营合同,以为向某某没有了任何证据,反而认为向某某违约并要求赔偿。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向某某只得提出对和盛堂的反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驳回反诉被告的无理诉讼请求。并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装修款、家具等各项损失共计56万元。反诉被告和盛堂百货辩称,1.反诉原告向某某主张和盛堂百货许可大小旅游车辆在店面前坪停放及在店面前坪搭台搞营销活动,阻挡了反诉原告的门面经营,导致反诉原告难以正常经营。但事实并非如此,首先,反诉原告与湘西自治州和盛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认可了店面前坪边城国际大酒店车辆停放的物业定位。其次,和盛堂百货在反诉原告店面前不定期举行营销促销活动,有助于营造此地段的商业影响力和公众认知度。举办商业促销活动对此地段的经营户来说有利无害。最后,无论是停靠的旅游车亦或是举办活动,客观上没有阻挡VASTO的宣传标识,更不会妨碍顾客及商品的进出。综上所述,反诉原告的亏损是自己经营不善造成的,与反诉被告无关。2.反诉原告认为VASTO店铺搬至二楼经营前双方签订过正式合同,由于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二楼的经营场所,导致反诉原告为二楼定制的家具全部浪费,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家具及原一楼门店装修损失没有依据。首先,因反诉原告自身经营不善,在持续亏损的状态下欲迁至二楼经营。反诉被告出于同情才与反诉原告就经营场地更换进行前期意向沟通(含短信、微信交流),但由于反诉原告条件苛刻,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其次,反诉原告定制的家具是为步步高店定制,并非诉称的为和盛堂二楼店定制。最后,原告因自身经营不善导致亏损而中途离场,原一楼的装修损失不应该由反诉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名品中心招商合同,拟证明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关于VASTO品牌服装支持费及向某某有条件进行进场经营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同样约定了向某某不用返还品牌支持费的条件。经审查,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进驻原告方管理的边城国际大酒店113、114、115、116、117商业铺面,经营VASTO品牌相关事宜签订了《名品招商合同》,经营期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2013年11月,被告依约进场经营,2015年9月22日正式歇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品牌支持费50万元(已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原告提交的边城国际大酒店前坪管理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及边城国际大酒店证明,拟证明边城酒店前坪管理规定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存在,被告签署物业服务合同就视为认可了边城国际酒店前坪的物业定位。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虽签订了上述物业服务合同,但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的物业定位,被告也从未看到边城国际大酒店前坪管理规定。经审查,被告向某某于2013年8月18日与湘西自治州和盛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第五条(双方权利义务条款)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认可物业系边城国际大酒店一部分的物业定位。本院认为,被告虽主张没有见过边城国际大酒店前坪管理规定,但对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没有异议,故此可以认定被告知晓并认可了本案所涉前坪为酒店前坪的物业定位。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及边城国际大酒店的前坪管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边城国际大酒店出具的证明,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经手人和单位负责人的签字,缺乏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家私订货合同,拟证明向某某诉称的为和盛堂二楼定制的家具实为步步高卖场适用的家具,与和盛堂二楼经营无关联性。被告质证认为签订上述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12月9日,步步高的订单系由原来和盛堂的订单修改的。经审查,被告向某某于2015年12月9日与清远市凯利家具厂签订了家私订货合同,定制地点为湖南省吉首市武陵东路步步高购物广场四楼VASTO店。被告虽反驳称上述家具最初是为和盛堂二楼门店定制,后因原告无法提供二楼场地而变更为步步高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和盛堂一楼店面装潢项目家私部分明细表、辅料价单、汇款凭证、家私制作表、辅料报价单及回款凭证、装修凭证、(2016)湘3101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向某某代理VASTO品牌,店面家私投入达36万元;因和盛堂无法提供二楼门店,导致为和盛堂二楼店定制的家私无法使用而造成的损失;装修门店损失208000元,赔偿麻晓燕的租金8万元及恢复原状和违约金79793.01元。被告质证意见为:装修凭证不真实,不清楚该费用的真实性,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发票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定制家私是为步步高门店定制与原告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明细表、辅料单价、汇款凭证系单方制作,且均为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合作意向书、协议书、向某某于和盛堂百货法定代表人李丹、经理龙洁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VASTO品牌搬迁至和盛堂二楼的公告照片和二楼门店装修设计效果图、向某某于李丹、龙洁通话录音,拟证明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无法在一楼经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借款给被告经营,达成搬迁至二楼的合作意向,并答应负责二楼的部分装修;原、被告已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了合同,被告也为经营二楼门店做了大量的工作。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被告双方就VASTO品牌门店从一楼搬至二楼进行磋商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是因为被告向某某要求苛刻,双方也未签订正式的合同。经审查,2015年,原、被告就引进VASTO品牌在和盛堂百货二楼商务男装区经营事项进行了磋商,并达成合作意向书。对该组证据中证明原、被告双方就VASTO二楼门店进行磋商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品牌支持费33.12万元;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数额;3.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装修、家具等损失56万元。关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和盛堂百货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品牌支持费及支付违约金问题。2015年9月22日,被告因持续亏损而歇业。歇业后几天原告方找到被告进行磋商。后双方达成初步意向,并签订了《合作意向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和盛堂二楼门店继续经营VASTO品牌。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已经就VASTO品牌门店搬至和盛堂二楼签订了正式书面合同,但已被原告收回并销毁。原告认可原、被告双方就更换经营场地进行过前期沟通,但否认上述正式合同的存在。本院认为,通过被告提交的与李丹及龙洁的微信聊天及录音综合来看,被告主张双方已经签订正式合同并被原告方以修改名义收回更具有说服力。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经就VASTO品牌搬迁至和盛堂二楼签订了书面的合同。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2013年8月18日签订的《名品招商合同》已经发生变更。现原告依据已经变更的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品牌支持费33.12万元并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要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赔偿装修损失208000元、麻晓燕租金8万元和恢复原状和违约金79793.01元及家具损失36万元问题。在反诉原告与湘西自治州和盛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上述物业系边城国际大酒店一部分的物业定位。在商业投资之前对该门面的位置及属性是明知的,边城国际大酒店前坪举行商业活动和摆放旅游车辆符合其酒店的经营性质,反诉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商业风险。反诉原告装修和盛堂一楼门面是为了自身的经营需要,现因自身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湘西自治州和盛堂百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湘西自治州和盛堂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47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冬初审 判 员 吴丽娟审 判 员 张清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龙微君附援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