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10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江恒辉与中成新星油田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恒辉,中成新星油田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0368号原告江恒辉,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中成新星油田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B座251号。法定代表人宫俊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翠珍,女,1985年9月17日出生,中成新星油田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江恒辉与被告中成新星油田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油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恒辉,被告中成油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恒辉诉称:我于2012年12月4日入职中成油田公司,担任人事助理,工作职责中不包含劳动合同管理项目。我与中成油田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中成油田公司未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仍持续用工,同时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于2016年2月离职,离职前实发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自我入职以来,中成油田公司一直长期拖欠工资,2013年拖欠2个月发放一个月工资,2015年改为6个月发放一次工资,我于2015年8月提出书面辞职,原因为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影响生活,直属领导挽留说年底就好转,但直到2016年春节后都未兑现承诺,我被迫以公司长期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办理离职手续。故起诉,要求中成油田公司:1、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4800元;2、支付欠付工资50%加付赔偿金256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9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成油田公司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江恒辉本身是助理、主管,属于人事范畴,我公司不应承担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只要把应该支付的工资补发支付完成后,50%赔偿金是可以不支付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江恒辉离职时明确了是个人原因,不是公司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所以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江恒辉于2012年12月4日入职中成油田公司,担任人事助理,月工资3500元。2012年12月21日,江恒辉与中成油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江恒辉于2014年10月升职为人力主管,月工资涨为4960元,之后涨至5000元,另有生活补助200元。2015年6月起,中成油田公司未发放江恒辉工资。2016年2月29日,江恒辉向中成油田公司提出辞职,并办理了辞职移交手续,在辞职移交单中辞职原因处注明为“长期拖欠工资”。2016年4月15日,江恒辉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中成油田公司:1、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工资45000元;2、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生活补助金共计6200元;3、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48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900元;5、支付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及生活补助的赔偿金51200元。2016年6月12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1980号裁决书,裁决:1、中成油田公司支付江恒辉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工资45000元;2、中成油田公司支付江恒辉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及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生活补助金6200元;3、驳回江恒辉的其他仲裁请求。之后,江恒辉对仲裁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中成油田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表示对仲裁裁决认可。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1980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辞职移交单、银行账户明细、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工资表、付款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江恒辉与中成油田公司均未就仲裁裁决由中成油田公司支付江恒辉工资及生活补助提起诉讼,表示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中成油田公司自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一直未支付江恒辉工资,且江恒辉在辞职移交单中离职原因处注明原因为“长期拖欠工资”,中成油田公司虽主张江恒辉系个人原因离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江恒辉称其因中成油田公司长期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的主张予以采信,中成油田公司应支付江恒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200元(即5200元×3.5)。江恒辉虽主张其每月工资中还包含通讯补助2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江恒辉要求中成油田公司支付欠付工资50%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江恒辉在中成油田公司工作期间,先后担任人事助理及主管,其应当知晓签订劳动合同属于人事工作的范畴,且其曾与中成油田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江恒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出签订劳动合同遭中成油田公司拒绝,故江恒辉要求中成油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成新星油田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恒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期间工资四万五千元;二、被告中成新星油田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恒辉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期间生活补助金六千二百元;三、被告中成新星油田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恒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八千二百元;四、驳回原告江恒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中成新星油田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俊平人民陪审员 王清根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思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