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赵应、长春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赵应,长春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105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负责人:杨铁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公司律师。被告:赵应,男,汉族,住农安县。被告:长春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农安县。法定代表人:朱江,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赵应、长春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应、长春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783.3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止);2、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用于购买第二被告开发建设的农安县烧锅镇富翔嘉苑3栋6单元312室。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但在借款期限内,其拖欠贷款不还,已构成违约。赵应、长春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3日,建设银行与赵应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赵应向建设银行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为6.5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赵应用于购买长春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农安县烧锅镇中心学粮路以南烧锅镇粮库以东富翔嘉苑3栋6单元312室的房屋,并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的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履行到期债务(包括依照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借贷关系;……6.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2011年12月7日,建设银行与长春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长春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司对因购置座落于长春市农安县烧锅镇中心、学粮路以南、烧锅镇粮库以东项目所属之富翔嘉苑房产而与建设银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等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按建设银行对每个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贷款人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2012年9月5日,建设银行将11万元转入赵应指定帐户。另查明,赵应尚欠建设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0,783.31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未能到庭,对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一、建设银行与赵应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赵应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二、建设银行与长春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因赵应所购买长春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农安县烧锅镇中心学粮���以南烧锅镇粮库以东富翔嘉苑3栋6单元312室的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建设银行要求长春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赵应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借款本金100,783.3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全部结清时止,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计息为准);二、被告长春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赵应承担,被告长春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屹审判员 李清香人���陪审员盖桂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