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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5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巫禄绵与江西省祥和日化有限公司、黎议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禄绵,江西省祥和日化有限公司,黎议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5民初663号原告:巫禄绵,男,1952年1月8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小学文化,务农。被告:江西省祥和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永丰县桥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黎议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黎议友,男,1975年3月18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原告巫禄绵与被告江西省祥和日化有限公司、黎议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纸箱款13,894.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3年起供应被告纸箱包装袋,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七次采购原告纸箱18,894.40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给付了5,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3,894.40元,目前被告下落不明,只好起诉。被告江西省祥和日化有限公司、黎议友均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七份送货单、证人邹某某、肖某某、黎某的证言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巫禄绵在永丰县桥南开办了一家纸箱厂,2010年经他人介绍原告与被告黎议友开办的被告江西省祥和日化有限公司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江西省祥和日化有限公司提供纸箱,价格按规格、面积计算,随市场行情确定。业务往来起初被告江西省祥和日化有限公司均能及时支付货款,支付货款后被告将原告的送货单收回。从2013年10月开始至2014年3月原告供应给被告七批次纸箱,分别由被告江西省祥和日化有限公司仓管员邹传宗、肖富祥和被告黎议友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共计货款18,894.4元,被告江西省祥和日化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16日支付了原告货款5,000元,尚欠13,894.4元未支付。后因被告江西省祥和日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黎议友外出下落不明,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省祥和日化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供应纸箱,被告支付货款,双方成立买成合同关系。现原告供应了被告七批次纸箱合计货款18,894.40元,被告只支付了5,000元,尚欠13,894.40元未付,被告应当支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省祥和日化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3,89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江西省祥和日化有限公司,且货物也是由公司使用,而非被告黎议友,被告黎议友只是被告江西省祥和日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的是公司行为,其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黎议友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的约定,或约定了付款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祥和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巫禄绵货款13,894.4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省祥和日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伍根审 判 员  陈敏红代理审判员  阮妍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庆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