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2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韦光署盗窃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韦光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韦光署,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武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3日被逮捕。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光署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桂0122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发现原审被告人韦光署的身份信息有误,且有新的证据证实其有犯罪前科,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因被告人韦光署身份信息错误,导致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应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美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韦光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韦光署在武鸣县城民族路乐万家超市一楼商业街通道口,将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仕德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288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光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韦光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再审公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韦光署的真实身份是韦光师,原审时被告人韦光师因本案前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因怕被从重处罚而冒用韦光署的名字受审;被告人韦光师本案之前,曾于2007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9年7月20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最后一次判刑于201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韦光师在武鸣县城民族路乐万家超市一楼商业街通道口,将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仕德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2880元人民币;被告人韦光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光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光师在原审时冒用韦光署姓名受审,隐瞒累犯犯罪事实,没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光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韦光署的真实姓名是韦光师,1983年6年9日生,陆斡镇大榄村坛垢屯107号01室,身份证号码:。被告人韦光师本案之前,曾于2007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9年7月20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2月19日犯盗窃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0月14日犯盗窃罪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最后一次判刑于201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韦光师于2016年3月10日13时许,在武鸣县城民族路乐万家超市一楼商业街通道口,将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仕德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2880元人民币;被告人韦光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认定被告人身份姓名为韦光署事实错误。被告人韦光师在本之前曾因盗窃罪四次被判处有期徒刑,最后一次判刑于201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光师在原审时冒用韦光署姓名受审,隐瞒累犯犯罪事实,没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再审时被告人韦光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13日14时许,武鸣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民警在灵源路唐家屯67-2号的一电动车修理店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犯罪嫌疑人名叫韦光署。3.户籍证明,证实韦光师涉嫌犯罪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880元。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因多次盗窃四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及罚金,每次服刑被释放的时间,最后一次刑满释放是2014年12月9日。6.被害人潘某陈述,证实电动车被盗时间、地点、型号。7.被告人韦光师笔录,证实被告人盗窃电动车的事实,因本案前多次被判处刑罚害怕被从重处罚,原审冒用韦光署受审,真实身份叫韦光师的事实。8.证人黄某证言及笔录,证实韦光署是韦光师弟弟,辨认出韦光师、韦光署的照片,证实在押被告人是韦光师。9.证人韦光署证言,案发时一直都在家务农;韦光师是其二哥,2016年春节后就没有见过韦光师。10.覃初娇证言,韦光师、韦光署是她的第二、三个儿子,韦光署一直在家务农,韦光师几个月不见到了,不知他在什么地方。11.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证实电动车被偷的地点、位置。12.扣押、返还清单,证实被盗车辆及返还给被害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光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光师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韦光师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原审时冒用韦光署姓名受审,隐瞒累犯犯罪事实,没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再审时被告人韦光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消本院(2016)桂0122刑初242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韦光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审 判 长 梁凤堂审 判 员 李福同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均霞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