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刑更6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罪犯孙安平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安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6339号罪犯孙安平,男,汉族,1966年12月12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六安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9)裕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安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孙安平不服,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六刑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6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孙安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安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6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另查明,该犯目前家庭生活困难,暂无执行财产刑的能力。上述事实,有罪犯累积分集中转换行政奖励审批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丁集镇人民政府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安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其虽有数额巨大财产刑未能执行,但有证据证实其目前无执行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安平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吴 陶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ggz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