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民初3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姣、李雪彩等与汝州市骑岭乡马庙村民委员会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姣,李雪彩,李枭霖,汝州市骑岭乡马庙村民委员会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3008号原告:张姣,女,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原告:李雪彩,女,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原告:李枭霖,男,199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革,汝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汝州市骑岭乡马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汝州市骑岭乡马庙村,组织机构代码B6630086-6。法定代表人:邓庆,男,195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任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景红,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姣、李雪彩、李枭霖诉被告汝州市骑岭乡马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庙村委会)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彩、原告李枭霖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革、被告马庙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邓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景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姣、李雪彩、李枭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8149.5元中的一半即14907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张姣、李雪彩、李枭霖分别是受害人李国昌的妻子、女儿和儿子。2016年5月25日晚上,李国昌不慎跌入被告汝州市骑岭乡马庙村委会所有的枯井中身亡。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赔偿。被告是上述枯井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其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未在枯井周围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未对枯井建立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李国昌不慎跌入枯井身亡,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诉。被告马庙村委会辩称,马庙村民委员会不是适格的被告,也不是侵权人,原告亲属的死亡与村委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家属的死亡没有经过司法鉴定程序,死亡原因不详。且原告家属的死亡之地系村民果园之地,权利人已采取围墙等基本安全保障设施防止外人进入,原告家属擅自进入,主观上放任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此外,原告家属所坠入的枯井没有特定的产权,也不在公共场所,既不是村委会所有也不是村委会管理。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原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原件,证明三原告的身份。2.2016年6月2日和2016年5月25日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三原告与李国昌的关系,以及李国昌已经死亡土葬的事实。3.事发现场照片。4.2016年6月2日证人张某证言一份,证明李国昌掉到枯井死亡的事实。被告马庙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对辖区内居民死亡做出认定,公民的死亡应由公安机关和司法鉴定机关做出认定。对证据三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枯井和村委会无关。对证据四证人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李国昌死亡原因有异议,因为无死亡报告。被告马庙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12张,证明事发地与受害人工地相隔2000米远,且事发地北部、西部、东部、南部以及南部的部分均有高度,一般人无法上去,仅在汤王庙有缺口可进入。该地块及枯井不属于公共场所,也不属于村委会所有。2.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李国昌死亡后,包工头雷玉良已经赔偿给原告157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照片本身无异议,但是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原告家属坠落的枯井位于马庙村汤王庙东隔壁,从汤王庙南部到枯井有公共通道,说明该枯井以及汤王庙属于公共场所。对证据二证人证言无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三原告张姣、李雪彩、李枭霖分别是受害人李国昌的妻子、女儿和儿子,受害人李国昌系汝州市骑岭乡207国道洗耳河大桥工地工人。事发枯井位于汝州市骑岭乡马庙村北汤王庙东隔壁,工地距离枯井有一定的距离,事故发生时,该庙已废弃,且位置偏僻。2016年5月25日晚九点,李国昌与工友朱某外出捉蝎子,在朱某中途返回的情况下,独自一人至事发地,发生坠井死亡。事发后,李国昌所在工地包工头赔偿了三原告157000元。根据汝州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材料证实死者李国昌损伤符合高坠特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马庙村委会是否应当对受害人李国昌的死亡承担责任以及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本案中,事发枯井位于汝州市骑岭乡马庙村汤王庙东隔壁,属于废弃枯井,无人管理,也无任何警示标志和安全措施。马庙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其管辖区域内已经没有实用价值的深井未组织填埋或采取防护措施,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李国昌本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夜晚21点独自外出捉蝎子,到达人迹罕至三面隔断的枯井旁,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马庙村委会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李国昌发生此次事故,其自身应负主要的责任,结合三原告已从工地获得157000元赔偿的实际情况,结合本案事发时,该枯井并非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共场所”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马庙村委会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为20000元,对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汝州市骑岭乡马庙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张姣、原告李雪彩、原告李枭霖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姣、原告李雪彩、原告李枭霖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汝州市骑岭乡马庙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强伟代理审判员 高 丽人民陪审员 张新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世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