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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1251号原告:李某甲,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芮城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平,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芮城村居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平,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教育费3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李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双方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在2015年6月15日复婚。复婚后,被告没有改变,经常因为琐事与原告及家人发生争吵。后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原、被告互不谅解,没有沟通,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事实没有实事求是,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李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曾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后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复婚。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的债务及共同财产各持己见,互不认可,且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各自的主张。虽经本院做和好工作未果,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又复婚,且育有一女,应当认识到组建家庭的不易。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应本着互相尊重、互相谅解的原则,慎重处理家庭事宜。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够相互沟通,互相理解,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应以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