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681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6年5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虬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20日间,被告人刘某先后借用白某等28人的身份信息,编造虚假贷款用途,从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六方信用社骗取贷款本金共计1400000.00元,用于承包土地,后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刘某经通辽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信用社借款借据、审计报告、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多次冒用他人身份,骗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造成损失数额人民币1400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责令其向被害单位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振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