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民辖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雷鸣与冀宝鑫、陈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冀宝鑫,雷鸣,陈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民辖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冀宝鑫,男,汉族,1964年3月15日出生,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鸣,女,汉族,1966年6月15日出生,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审被告:陈群,男,汉族,1963年4月25日出生,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上诉人冀宝鑫因与被上诉人雷鸣、原审被告陈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59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冀宝鑫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作为借款合同债务人,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管辖。雷鸣答辩称:合同约定管辖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双方以及担保人均书面合同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明合同签订地为十堰市公园路57号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辖区,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雷鸣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 语审 判 员 戢 丽代理审判员 盛开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仲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