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明华、崔翠华等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张码办事处李湾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华,崔翠华,李娟,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张码办事处李湾村委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1989号原告:李明华,,男,汉族,1957年11月24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崔翠华,女,汉族,1963年2月6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李娟,女,汉族,1985年10月23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家磊,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张码办事处李湾村委会,住所地淮安盐化工产业园区范集镇和睦路李湾村。法定代表人:李步新,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庆红、王飞,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华、崔翠华、李娟与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张码办事处李湾村委会(以下简称李湾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翠华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家磊、被告李湾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华、崔翠华、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2005年秋擅自调整土地行为无效;2、由被告返还土地补偿费76059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明华、崔翠华、李娟放弃要求确认被告2005年秋擅自调整土地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有四口家庭成员,在李湾村每人××4分3的承包地。2003年原告李明华的父亲即李步角去世后,承包地被被告李湾村委会强行收回给本村村民XXX户耕种,之后原告一直向村委会索要,村委会也承诺给,但直至2015年土地被征收仍未给付。征收后,村委会对每份承包地发放土地补偿费76059元,对没有承包地的本村村民每人发放6万元。因村委会强行收回土地无效,至今仍少发放原告家庭一份土地补偿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湾村委会辩称:李湾村委会承认原告主张的关于李步角去世后其承包地被调整给XXX户耕种的事实,但其认为调地行为系村民小组内部同意,李湾村委会无权过问,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同时,征地补偿款由政府直接发放至村民小组,发放的方案是村民自治的范畴,李湾村委会并无权过问;此外,原告实际领取了3.5个人的土地补偿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李步角承包土地调整流转情况。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户口本,用以证明三名原告均为李湾村村民且均有承包土地。被告李湾村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查,李步角及其妻子与原告李明华、崔翠华、李娟均系李湾村村民,李步角与原告属同一家庭户的家庭成员,李步角所承包的土地一直由李明华耕种。李步角去世后,土地被调整至XXX户进行耕种,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已领取的征地补偿费情况。庭审中,被告李湾村委会提供了晨化科技、振邦项目三项补偿费用发放表,用以证明原告已领取3.5人的征地补偿费。原告辩称其已经领取补偿费是原告三人及李步角妻子的,其中李步角妻子的补偿费由李明华兄弟领取,后与李明华二人均分,所以其确实领取了3.5人的征地补偿费。经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已领取其三人本人及李步角妻子的征地补偿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一、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被告李湾村委会辩称承包土地系由村民小组进行调整且未经村委会准许,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李湾村委会作为被告主体适格。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征地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中有成员户口迁出或者死亡、失踪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李步角死后其承包土地已经调整给第三人XXX,但被告李湾村委会无证据证明其有法定调整的理由或已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整,且原告对李步角承包地的调整与流转行为一直不予认可,故李湾村村委会对李步角承包土地进行调整的行为无效,李步角所承包土地所产生的补偿费用应由原告所在的家庭户享有,对原告主张由李湾村委会支付其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李湾村委会提供的情况说明,其应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76059元。综上所述,原告李明华、崔翠华、李娟主张由被告李湾村委会支付其征地补偿费760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张码办事处李湾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华、崔翠华、李娟征地补偿费7605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1元,由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张码办事处李湾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晓萍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人民陪审员 田晓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喆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被告可将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安深圳路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32×××47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