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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2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民创建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声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声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民创建工业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2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声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长山头村康怡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华杰,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香丽,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民创建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翻身路39区**栋*楼***房(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汪泽民。委托代理人:王悦峰,广东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声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民创建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民创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民创建公司与声誉公司素有交易往来,民创建公司作为供货商为声誉公司提供各类型开关。双方基本交易流程如下:声誉公司通过传真或网络软件传输文本的形式,向民创建公司出具订单,民创建公司依声誉公司订单规格进行供货。民创建公司发货途径有两种,1.声誉公司直接收货并出具《送货验收单》;2、民创建公司将货物打包快递给声誉公司。双方每月都进行对账,声誉公司员工在对账单上签名并核对当月货款金额。自2013年5月开始,声誉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给民创建公司,至2013年9月底,民创建公司停止向声誉公司供货,给民创建公司资金周转带来困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民创建公司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声誉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间的货款13643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声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民创建公司明确其利息主张为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因最后一次对账为2013年10月。民创建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送货单及追货单、对账单。声誉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并反诉称:确认货款金额136430元未付,但是民创建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声誉公司于2011年5月1日开始从民创建公司处购买开关产品,双方交易通过订单确认产品的价格和数量。从2013年5月开始,民创建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上产品是民创建公司提供,从2013年7月份时,开始有客户反映开关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直接影响使用。并因以上产品是通过海运运输,所以声誉公司无法在第一时间给客户替代品,导致声誉公司自身以及客户严重的损失。民创建公司向声誉公司提供不合格的产品,且未提供处理方案,及时弥补声誉公司的损失,声誉公司有权要求民创建公司立即将所交货物进行退货处理。民创建公司的行为导致声誉公司及其客户的严重损失,民创建公司必须赔偿以下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客户索赔金406523.36元,品牌影响及订单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声誉公司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民创建公司支付声誉公司赔偿金40.65万元;二、民创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声誉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拨动开关品质分析报告书、公证书、拨动开关、承认书(含样品)、相片、声誉公司IQC进料检验记录表、物流关税单、应收款通知书、对账单。民创建公司针对反诉向原审法院答辩称:声誉公司无证据证明民创建公司是其唯一供应商,也无证据证明该开关系民创建公司生产;声誉公司没有提交有权威机构检验报告说明开关有问题;声誉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原审经审理查明:民创建公司、声誉公司双方自2011年起发生开关产品交易,由民创建公司为声誉公司供应各类型开关、卡座、插件插座等产品。经对账,声誉公司确认尚欠民创建公司2013年5月至9月货款共计136430元未付。民创建公司主张其催讨未果,为此提起本案诉讼。声誉公司则抗辩并反诉主张系民创建公司供应的拔动开关存在质量问题,故其拒绝付款,且因该质量问题导致声誉公司发生巨额损失,故提起反诉。声誉公司主张,其主张有质量的问题是民创建公司所供应的产品中的其中一种,名为拔动开关,所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开关不通电导致成品不能使用,所涉拔动开关数量为79276个,货款金额为7927.6元。声誉公司并确认其采购该些开关后与其他零配件组装成成品后再供应给声誉公司的客户,质量问题是在2013年7月份经由其客户首先发现,此后与民创建公司协商,民创建公司在2013年9月份有接受退货,因民创建公司回应称会改善,故在2013年9月份继续下单,但还是发现质量问题。民创建公司对声誉公司的上述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确认,但确认有发生退货,并主张声誉公司从未向其提出过损失问题,也未与民创建公司协商,已超出了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根据声誉公司向民创建公司发出的案涉采购订单显示,订单中约定验收方式为“本公司(即声誉公司)内按AQL标准验收,经验收不合格之货物,接本公司通知后需及时处理,否则按逾期交货处理,在影响本公司出货情况下,本公司须特采使用,为此将扣款3%作为处罚。”声誉公司确认其“按10%到20%的比例进行抽检,有问题的立刻退单”。声誉公司为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及损失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拔动开关品质分析报告书、IQC进料检验记录表、相片、公证书等主要证据佐证,并提出了书面的质量鉴定申请。其中,IQC进料检验记录表为声誉公司单方制作,民创建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相片反映的是外包装产品,无明显生产厂家标识,未显示与民创建公司的关联性,民创建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拔动开关品质分析报告书为民创建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发出,内容为:“关于拔动开关的不通电的情况,我司已对其进行分析。1.有点氧化是受潮引起;2.开关脚和里面的滑板都是铜的;3.脚的电镀为铜锡;4.滑板的电镀为镀银。根据以上材料电镀加工制作,不会导致开关不通电的,铜材导电性能强,即使不电镀或有点氧化也不可能导致开关不通电。”公证书内容为声誉公司方人员电子邮件的内容,声誉公司人员在与案外人(包括声誉公司内部人员、声誉公司客户)的邮件往来中提及退货的事实,但未能显示与民创建公司的产品相关联,亦无声誉公司与民创建公司的电子邮件往来。声誉公司并主张,其诉请的损失40.65万元系因民创建公司产品的质量问题,导致其向外国客户供应的成品需要退换货而发生的部分运费损失。以上事实,有民创建公司、声誉公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民创建公司、声誉公司双方应恪守合同,诚信履约。民创建公司、声誉公司双方对发生开关等产品交易的事实没有争议,该事实有案涉送货验收单、对账单等佐证,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声誉公司对尚欠民创建公司到期货款136430元未付的事实没有异议,该事实有前述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现本案争议焦点为声誉公司主张的质量抗辩是否成立,声誉公司反诉主张的损失应否支持。对此,首先,声誉公司虽主张民创建公司所供应的拔动开关存在无法通电的质量问题,但该部分所涉货款仅为7927.6元,仅占其拖欠的总货款金额136430元的5.8%,声誉公司以此拒付全部货款,于理于法均不合。其次,声誉公司主张存在质量问题,但其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初步证明这一事实:声誉公司提交的、由民创建公司向其出具的拔动开关品质分析报告书不仅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相反民创建公司在报告书中已指出该产品为铜材制作,不可能导致不通电,这一主张与一般认识相符;声誉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为声誉公司与案外人形成,内容中并未明确系民创建公司的产品导致退货等,民创建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故该些电子邮件不能证明民创建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声誉公司出具的采购订单已明确声誉公司的验收责任,声誉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其有进行抽检,抽检当时若发现有问题会及时处理,而声誉公司主张的案涉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即便是在2013年9月份才送货,至声誉公司提起反诉之时亦有一年之久,显然已过合理的质量异议期限。最后,声誉公司主张发生40.65万元的损失,但声誉公司既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亦未有证据证明该些损失属于因案涉7927.6元货品的质量问题而必须发生;再者,相对于只有7927.6元价值的货品,声誉公司在发现有质量问题后应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减少损失发生,若实际发生了40.65万元的损失,显非民创建公司与其交易之时可以预见,故声誉公司现诉请民创建公司承担该损失,缺乏证据支持,于理于法均不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此,声誉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已无进行的必要,原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民创建公司的主张,事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声誉公司的抗辩及反诉理由,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声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支付民创建公司货款136430元及该款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声誉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3246元、反诉受理费3699元、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均由声誉公司负担。上诉人声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民创建公司提供的拨动开关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民创建公司的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声誉公司与民创建公司达成承认书,确认合格的拨动开关的质量标准。可是民创建公司提供的拨动开关过了一段时间后会自动氧化,导致不通电,违反了合同的初衷。而导致安装了改拨动开关的产品存在严重瑕疵导致客户退货,取消订单,民创建公司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声誉公司并没有过质量问题的异议期。声誉公司除了在2015年7月提出反诉主张要求民创建公司承担赔偿外,在2013年9月只2015年6月间均有因民创建公司提供拨动开关问题与民创建公司协商解决,民创建公司同意承担责任。根据拨动开关的性质,其在交货后两三个月后才慢慢氧化,该问题并非在收货时能马上发现。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声誉公司已过了合理的质量异议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没有权威鉴定结果的前提下认定声誉公司提供的货物没有问题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举证方式则当事人申请鉴定只要在客观上具备鉴定条件并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期限,法院就应当启动鉴定程序,否则,不应当让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声誉公司的损失,声誉公司提供了快递物流单,客户的退货要求赔偿的邮件证据。由于声誉公司的货物是送到海外的,由于民创建公司拨动开关不通电导致已邮寄到海外的产品发生质量问题,声誉公司需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通过补货、换货等方式解决客户问题,其中必会产生往来的物流费用和补货费用。因此声誉公司主张的损失也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声誉公司无需支付民创建公司货款136430元及该款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判令民创建公司支付声誉公司赔偿金4065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民创建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民创建公司针对声誉公司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答辩称:声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民创建公司提供的开关有质量问题。该情况在原审判决中已经充分论述,若声誉公司已经于2013年7月发现存在拨动开关质量问题,那么在同年7、8、9月民创建公司继续供货时,声誉公司为何不与民创建公司一起封存部分产品以供检验。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由声誉公司承担。声誉公司提出的反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声誉公司知悉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早于2013年7月,应当在其拒付民创建公司货款开始计算。声誉公司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不适用本案,该规定系针对质量异议期,非诉讼时效的规定,质量异议期是除斥期间。民创建公司不否认声誉公司存在申请鉴定的权利,但是声誉公司无法初步证明民创建公司提供的瑕疵零部件,故原审法院拒绝声誉公司鉴定申请系合法合理。声誉公司的损失数额的认定应当由声誉公司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无法将损失与民创建公司挂钩的情况下,该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声誉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成立,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声誉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声誉公司无需支付民创建公司货款136430元及利息,民创建公司支付声誉公司赔偿金406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声誉公司收取民创建公司交付的开关产品后尚欠合同价款136430元,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声誉公司收取货物后提出质量异议,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民创建公司交付的开关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声誉公司一审申请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对象与本案待证事实确有关联。原审不予采纳声誉公司的鉴定申请并驳回声誉公司的反诉请求,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声誉公司未付合同价款13643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声誉公司支付民创建公司货款136430元及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声誉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声誉公司无需支付民创建公司货款136430元及利息、民创建公司支付声誉公司赔偿金406500元,但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声誉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98元,由声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邓晓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1页共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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