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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5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隋江与于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江,于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5209号原告隋江,男,汉族,农民。被告于洪波,男,汉族,教师。原告隋江与被告于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我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2016年1月2日,被告向我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约定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此款经我索要未果,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83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枚,证明2016年1月2日,由高某、单某提供担保,宋某与被告于洪波在我处借款40000元,2、借条一枚,证明2015年12月30日,由单某提供担保,被告于洪波在我处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清借款,逾期不还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月2日,由高某、单某提供担保,宋某与被告于洪波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2015年12月30日,由单某提供担保,被告于洪波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此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于洪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于洪波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于洪波应在原告催告后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洪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于洪波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隋江借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被告负担1819元,由原告负担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勇审 判 员  吴 婷人民陪审员  陈立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