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寇俊杰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俊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刑初339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俊杰,男,199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毕业,无业,住许昌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因涉嫌抢劫2016年6月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6年6月17日经许昌市魏都区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城区分局逮捕。辩护人苏付轩,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摆嫚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俊杰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俊杰及其辩护人苏付轩、摆嫚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寇俊杰在许昌市八一路东段的鑫茂酒业门店内,持一玩具手枪(经鉴定,不予认定为枪支)对被害人李某2实施抢劫,抢走现金230元。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寇俊杰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寇俊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寇俊杰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寇俊杰在许昌市八一路东段的鑫茂酒业门店内,持一玩具手枪(经鉴定,不予认定为枪支)对被害人李某2实施抢劫,抢走现金230元。诉讼中,被告人寇俊杰退出赃款23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寇俊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寇俊杰供述,证人陈某、鲁某、关某、吴某、李某1等人证言,案发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涉案玩具手枪检验鉴定报告,扣押清单,退赃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寇俊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寇俊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俊杰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寇俊杰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寇俊杰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寇俊杰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寇俊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退赃款230元发还被害人李建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菅敬华人民陪审员吴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晓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