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民初3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王三县与薛东金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三县,薛东金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3279号原告:王三县,男,汉族,农民。被告:薛东金,男,汉族,居民。原告王三县与被告薛东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三县、被告薛东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三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3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份,经中间人介绍原、被告相识,被告说可以给原告儿子介绍工作但是需要花费3万元。2014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随后,原告找被告多次询问工作之事,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告知工作办不成可以退还3万元。原告又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3万元,被告一直不予退还。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三县向法庭提供了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收到原告3万元的事实。被告薛东金辩称,2014年4月13日收到原告3万元属实,但事情经过不属实。事实是原告通过别人给被告说想给儿子找个工作。原告给了3万元,被告向原告书写了证明条子,在同年4月27日事办成了,通知了原告,但之后原告说他儿子嫌工资低没有去。被告薛东金向法庭递交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的3万元已经用于为其办事。在本院主持下,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委托的事情已经办好,该3万元已经花费,不应由其返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儿子办工作,向被告给付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3万元,但被告一直不予退还。审理中,原告对被告辩称的已按双方约定完成委托事宜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由原告书写的证明、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儿子办理工作事宜,该委托事项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委托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返还3万元,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所书写的证明予以佐证其主张,被告承认该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该3万元已经在办事过程中给了别人,其不应向原告返还的辩称,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东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三县返还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薛东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