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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申2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王檵茗、苏香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檵茗,苏香嶙,王鹏纬,杨静,王美芝,龚长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23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檵茗(曾用名王化权),男,汉族,1963年3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南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苏香嶙(曾用名苏月梅),女,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系王檵茗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檵茗,系苏香嶙之夫。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鹏纬(曾用名王耀、王跃),男,汉族,1989年3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南漳县,系王檵茗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檵茗,系王鹏纬之父。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静,女,汉族,1994年3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南漳县,系王檵茗之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檵茗,系杨静公公。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美芝,女,汉族,1950年2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南漳县,系龚长茂之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龚长茂,男,汉族,1948年11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南漳县。再审申请人苏香嶙、王鹏纬、王檵茗、杨静因与被申请人王美芝、龚长茂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香嶙、王鹏纬、王檵茗、杨静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采信虚假证人证言。因接诊医生周兴龙与被申请人串通,在一审法院法官对其进行调查时,作了虚假陈述,申请人提交的南漳县肖堰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号为9053(苏香磷)和9054(王鹏纬)两份《诊断证明书》被一、二审法院以全休天数更改过为由未被采信,导致判决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王美芝故意踩踏杨静凉晒掉落在地的衣服,杨静看见后才用水泼湿了王美芝,龚长茂在得知其妻王美芝被泼湿后,在申请人门前谩骂,申请人才与其理论并争执,双方均有过错,不是申请人导致了事态的扩大和发展。(三)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向周兴龙作出调查后,申请人认为两份《诊断证明书》不存在人为改动问题,质证后,申请人按法庭要求在十日内提交了周兴龙于2015年8月24日的书面证词,说明《诊断证明》以当时确定的25天和150天的记载内容为准,法庭没有组织质证,违反审理程序,使判决出现重大错误和不公。(四)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比例,既不合法,也不公平。2.王檵茗没有砍伤龚长茂的行为,二审法院判决王檵茗赔偿龚长茂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3.对误工的天数,双方都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二审法院根据法医鉴定确定误工天数,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1月7日18时许,杨静以王美芝过路时踩踏了其晾晒后掉落在地上的衣服为由,用一盆洗衣服的水泼在王美芝身上。王美芝回家后告诉了其丈夫龚长茂,龚长茂得知后,便在其门前高声谩骂。当晚21时许,苏香嶙与儿子王鹏纬及儿媳杨静到王美芝、龚长茂家理论时进而发生争执、打斗,二审法院认为在双方争执本已停息后,申请人父母子媳又先后到王美芝、龚长茂家中理论,进而引起双方打斗,苏香嶙、王檵茗对该事态的扩大和发展,其过错大于王美芝、龚长茂,对纠纷中所造成双方的伤害,判决按60%、4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并无不当。苏香嶙、王鹏纬、王檵茗、杨静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南漳县肖堰镇中心卫生院开具的住院号分别为9053(苏香嶙)、9054(王鹏纬)《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其加强营养、全休天数等诉请,经王美芝、龚长茂当庭提出疑问后,一审法院对该卫生院接诊医生周兴龙调查,周兴龙证实《诊断证明书》中全休天数均被人为改动,不是原医嘱的事实,故一、二审法院对该两份《诊断证明书》不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苏香嶙、王鹏纬、王檵茗、杨静提出其按法庭要求在十日内提交了周兴龙的书面证词,说明南漳县肖堰镇中心卫生院开具的住院号分别为9053(苏香嶙)、9054(王鹏纬)《诊断证明书》以当时记载的全休25天和150天为准,法庭没有组织质证,二审法院经查阅一审卷宗,无周兴龙书面证词,二审中,苏香嶙、王鹏纬、王檵茗、杨静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认为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在本案纠纷中,王檵茗赶至现场参与打斗并抱住龚长茂,致龚长茂被苏香磷砍伤,苏香磷、王檵茗夫妇对龚长茂的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双方各自的误工、护理天数符合法律规定。苏香嶙、王鹏纬、王檵茗、杨静提出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苏香嶙、王鹏纬、王檵茗、杨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香嶙、王鹏纬、王檵茗、杨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叶静审判员  王 艳审判员  陈继良二〇一六年一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