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5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赵长兵与周菱,黄晶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长兵,黄晶,霍宏伟,周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长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勇,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17668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晶,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重庆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重庆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宏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菱,女,汉族。上诉人赵长兵因与被上诉人黄晶、霍宏伟、周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5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长兵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559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由黄晶、霍宏伟、周菱承担。事实和理由:1.黄晶与霍宏伟恶意串通,损害赵长兵的利益,所签订合同应属无效。霍宏伟在本案借款前已债台高筑,无偿还能力。黄晶明知霍宏伟没有偿还能力,与霍宏伟串通,虚构事实,使赵长兵以自己的财产为霍宏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赵长兵与黄晶之间只存在一个借款关系,两份借款合同签订时间、金额、期限相同,抵押物也相同。2014年8月12日同一天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第一份借款合同作废后才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两个借款关系属认定错误。黄晶辩称,1.黄晶与霍宏伟不存在串通欺诈赵长兵,赵长兵知晓霍宏伟在外负债的情形,且赵长兵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黄晶与霍宏伟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长兵认为其与黄晶之间存在一个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黄晶与赵长兵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并不意味着当天的前一份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016)已经终止或解除,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的04729号判决书对此事实已经确认,该判决已经生效。黄晶按照20140016号合同约定向霍宏伟支付了400000元。黄晶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霍宏伟、赵长兵、周菱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2、霍宏伟、赵长兵、周菱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3、黄晶对登记在赵长兵名下的位于XXX的房屋进行折价、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2日,黄晶与霍宏伟、周菱、赵长兵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借字20140016号)。合同约定由霍宏伟、周菱、赵长兵向黄晶借款4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注:合同的借款期限届满日2014年9月11日由2014年9月13日涂改而成),共计1个月,最终以黄晶向霍宏伟、周菱、赵长兵划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四倍利率;霍宏伟、周菱、赵长兵须在合同到期日偿还黄晶借款本金40万元和全部利息;黄晶将全部借款汇入霍宏伟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两路口支行账户,账号为4720681100033826;霍宏伟、周菱、赵长兵将位于XXX,面积87.13平方米房屋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霍宏伟、周菱、赵长兵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霍宏伟、周菱、赵长兵应另行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违约方承担对方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黄晶与赵长兵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抵字20140016),约定由赵长兵以其位于XXX,面积87.13平方米房屋为双方签订的编号为借字20140016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设定抵押,主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注:借款期限届满日2014年9月11日由2014年8月11日涂改而成)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抵押合同》由黄晶与赵长兵、霍宏伟、周菱署名,未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12日,黄晶与赵长兵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内容为赵长兵因需周转资金,故向黄晶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共计1个月;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四倍利率;赵长兵以其位于XXX房屋(房地证号:201房地证2012字第030456号)作为抵押;该份借款合同由黄晶、赵长兵署名。同日,黄晶与赵长兵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明确由赵长兵以其位于XXX、面积87.13平方米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设定抵押,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在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赵长兵将上述房屋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交付黄晶。2014年8月13日,黄晶向霍宏伟在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两路口支行的账户汇款40万元。2015年4月15日,黄晶与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6700元。同日,黄晶支付律师费6700元。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开具律师费发票。另查明,本案赵长兵于2015年3月25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与黄晶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第二份《借款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解除对赵长兵所有的位于XXX房屋设立的抵押权。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后经审理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047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14年8月12日,黄晶、赵长兵、周菱、霍宏伟签订编号为20140016号的《借款合同》与该案中黄晶与赵长兵签订的《借款合同》分属两个不同借贷关系合同。黄晶与赵长兵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指定收款人为霍宏伟,黄晶向霍宏伟支付借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履行该案《借款合同》的行为,同时黄晶与赵长兵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黄晶未按约定向赵长兵提供借款,该《借款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该案本院依法判决:黄晶与赵长兵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赵长兵所有的位于XXX房屋为该案借款设定的抵押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现该案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本案庭审中,赵长兵称双方协商借款时,黄晶是以小贷公司的名义与其商谈,黄晶称自己经营有几家小贷公司,将从中选择一家与其签订合同,故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出借人签字,赵长兵不持有合同原件,为此赵长兵举示了《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另外,霍宏伟对外有大量债务,赵长兵不同意将款项支付给霍宏伟,当时在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时对借款期限有涂改,阅读内容存在重大瑕疵,所以赵长兵当即就表示不认可该《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后来双方又另行在登记机关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故本案《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并未成立。为此,赵长兵举示了霍宏伟的资金状况表、借款明细等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赵长兵已资不抵债,举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复印件,拟证明签订合同时没有出借人的签字,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期限有修改。黄晶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黄晶称与赵长兵、霍宏伟、周菱签订的20140016号《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之所以后来在房屋交易登记机关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因为登记机关要求按照其要求提供的格式合同重新书写,并且要求抵押人和借款人必须一致。借款及抵押期限的修改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案件审理中,赵长兵提出霍宏伟与黄晶恶意串通、虚构本案借款,欺骗赵长兵成为共同借款人。为此,赵长兵举示了公安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载明赵长兵于2015年6月25日向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侦支队报案称:1.赵长兵是新疆商会会长,赵长兵与霍宏伟是朋友,霍宏伟与周菱是夫妻关系;霍宏伟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需要赵长兵提供抵押担保,故2014年8月12日霍宏伟与黄晶和案外人陈希来到赵长兵位于北部新区中华坊小区的重庆新疆商会办公室商谈;霍宏伟提出向黄晶、陈希借款200万元,期限一个月,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由赵长兵及其前妻陈春玉用两套房产做抵押;当天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赵长兵与霍宏伟共同向黄晶、陈希借款40万元,用赵长兵名下位于XXX作为抵押;另外,霍宏伟向黄晶陈希借款50万元,由赵长兵做担保;由赵长兵的前妻陈春玉用其金科天籁城中华坊XXX作为抵押,向黄晶借款110万元,然后再借给霍宏伟。2.黄晶、陈希自称是润年投资公司的,黄晶是职员、陈希是主管,后经赵长兵查询润年投资公司并不存在,黄晶、陈希后来也承认不存在润年投资公司,二人行为系个人行为。3.赵长兵提供了三份借款合同复印件,该三份借款合同中,第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款项为40万元,借款人为霍宏伟、周菱和赵长兵,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合同约定40万元直接转入霍宏伟民生银行账户;第二份借款合同借款款项为50万元,借款人为霍宏伟,赵长兵作为信用担保人,借款款项直接转入霍宏伟民生银行账户;第三份借款合同借款款项为110万元,借款人为赵长兵前妻陈春玉,并且签订了抵押合同,借款金额是110万元。其中,第一笔40万元款项正常放款,第二笔借款50万元没有放款,第三笔借款110万元,是黄晶直接将款项转给霍宏伟,陈春玉并未收到款项。赵长兵称上述笔录来源于公安机关,当时报案后公安并未立案。庭审中,赵长兵举示了《情况说明》一份,载明:1.霍宏伟于2014年8月向黄晶、陈希借款,并约定房屋抵押借款150万元,月息5分;信用担保借款50万元,月息8分,借款期限2个月。2.黄晶、陈希知晓霍宏伟身负巨债,偿还能力差,要求霍宏伟借用重庆市新疆商会会长赵长兵的房屋为霍宏伟提供担保。3.黄晶、陈希与霍宏伟虚构了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等内容,隐瞒了高息的事实,与赵长兵签订了借款金额200万元,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4倍以内、期限一个月的抵押担保借款协议。该说明落款为“霍宏伟2015年5月15日”。为证明上述《情况说明》系霍宏伟的真实意思表示,赵长兵举示了案外人刘川目出具的证明一份,刘川目称睹了霍宏伟向赵长兵出具上述《情况说明》的经过。另外,赵长兵还举示了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材料一份,赵长兵称该光盘记录了赵长兵与陈希、黄晶的通话记录,拟证明赵长兵、陈希与黄晶串通骗取赵长兵。庭审中,赵长兵举示了赵长兵单方制作交易明细以及桐梓县同立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霍宏伟向陈希、黄晶、王忠秒支付高额利息,霍宏伟将本案借款款项支付给桐梓县同立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黄晶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赵长兵已经认可本案40万元正常放款无异议,对其他陈述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黄晶均不予认可。该案开庭审理结束后,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收到署名为“霍宏伟”的一份《补充说明》,载明:1.2014年8月12日,因经营需要,霍宏伟和妻子周菱、好友赵长兵向黄晶借款并于当日签订编号为20140016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黄晶借给赵长兵、霍宏伟、周菱4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12日至9月11日,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2.在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手续时,赵长兵发现《借款合同》中有大量涂改痕迹,借款期限相互矛盾,借款日期有误,文字不准确,权益责任不对等,黄晶在两份合同上没有签字,赵长兵也没有拿到《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原件,渝北区房管局不接受这个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当时就废除了。经协商一致,赵长兵与黄晶另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2014抵押第08121070568)》,并在渝北区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3.因霍宏伟本人已经拖欠赵长兵的借款20多万元,备案登记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黄晶应将40万元借款发放给赵长兵,然后再由赵长兵决定给付给霍宏伟的额度和时间;在此期间,霍宏伟请黄晶和陈希到霍宏伟的龙象山庄考察,确认霍宏伟有能力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在没有接到赵长兵的授权和许可的情况下,黄晶直接把40万元借款支付给霍宏伟。一审法院认为,霍宏伟、周菱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黄晶与赵长兵、霍宏伟、周菱之间的编号为20140016号《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虽然还款期限有前后两天的改动,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赵长兵举示的《借款合同》系复印件,一审法院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以黄晶举示的编号为20140016号《借款合同》原件为准。赵长兵举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系赵长兵向公安机关的单方陈述,其内容需要赵长兵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赵长兵举示的名义为“霍宏伟”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一审法院庭后收到的署名为“霍宏伟”出具的《补充说明》,因霍宏伟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接受本人询问,对上述证据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此证据内容不予采信;赵长兵举示的录音证据等相关证据,其内容不能反映黄晶与霍宏伟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赵长兵举示的交易明细即为赵长兵的单方陈述,因黄晶不予认可,故需要赵长兵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赵长兵不能举示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此也不予采信。综上,黄晶与赵长兵、霍宏伟、周菱签订了20140016号《借款合同》。黄晶向合同指定的霍宏伟的账户支付了40万元。因此,黄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赵长兵、霍宏伟、周菱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偿还借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赵长兵、霍宏伟、周菱未按约还款,黄晶起诉要求赵长兵、霍宏伟、周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黄晶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律师费损失67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赵长兵、霍宏伟、周菱负担。针对20140016号《借款合同》,黄晶与赵长兵、霍宏伟、周菱签订了对应的《抵押合同》(编号:抵字20140016),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本案的抵押权并未设立,黄晶起诉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赵长兵、霍宏伟、周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黄晶借款本金40万元;二、赵长兵、霍宏伟、周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黄晶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驳回黄晶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赵长兵提交以下新证据:1.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47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只存在一个借款关系,在该案审理中,黄晶自认双方只存在一个借贷关系,双方履行的合同并不是原合同。2.还款承诺书,证明霍宏伟在2014年7月时已经负债4800000元。黄晶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判决书已经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两个不同的借贷关系,黄晶对此予以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从形式上看,在本案借款发生前,赵长兵已经明知霍宏伟负有巨额债务,证明黄晶与霍宏伟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合同编号为20140016号的借款合同是否已经解除。若未解除,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黄晶与赵长兵、霍宏伟、周菱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借字20140016号),自借贷双方签字时借款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赵长兵无证据该借款合同经双方协议解除,或经人民法院判决解除。黄晶与赵长兵于同日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未约定前一份借款合同(编号借字20140016号)作废,故不能因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而认定前一份借款合同当然解除或作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黄晶在签订借款合同的次日向借款人之一霍宏伟支付了借款,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黄晶与赵长兵、霍宏伟、周菱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赵长兵、霍宏伟、周菱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黄晶还本付息。赵长兵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黄晶与霍宏伟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且从其举示的还款承诺书,可知在本案借款发生前赵长兵已明知霍宏伟对外负有大额债务尚未偿还,其仍然与霍宏伟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黄晶借款,故赵长兵辩称黄晶与霍宏伟恶意串通隐瞒霍宏伟对外负债、缺乏偿债能力,骗其财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赵长兵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186元由赵长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良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王慧杰书记员邹春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