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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3335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白马松布、多吉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马松布,多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白马松布、多吉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四川省巴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川33**刑初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巴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马松布,男,藏族,文盲。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塘县看守所。被告人多吉,男,藏族,小学文化。2016年5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塘县看守所。四川省巴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马松布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多吉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巴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琪、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马松布、被告人多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白马松布伙同被告人多吉驾驶摩托车来到318国道305道班路段伺机抢劫,白马松布携带制式7.62mm“56式”半自动步枪,多吉携带一把藏刀,用木头等物堆放在路面上设置障碍,利用障碍将刘某等人驾乘的汽车逼停后,趁车上人员下车清理障碍时,持枪和刀胁迫刘某等人交出财物,共劫得两部苹果6手机、两部苹果6S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汽车打气泵和现金2000余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22358元。2015年11月23日5时许,被告人白马松布伙同被告人多吉驾驶摩托车来到318国道305道班路段伺机抢劫,被告人白马松布携带制式7.62mm“56式”半自动步枪,被告人多吉携带一把藏刀,用木头等物堆放在路面上设置障碍,利用障碍将宦某某驾驶的汽车逼停,二人先以收取管理费为由,从宦某某处劫取人民币20元,之后两人持枪和刀胁迫宦某某和杨某某给钱,被告人白马松布上车在副驾驶位置翻找到人民币3000余元,之后被告人白马松布持“56式”半自动步枪朝天开了两枪,威胁宦某某驾车离开,后二人逃离现场。2016年4月28日0时许,被告人白马松布伙同被告人多吉驾驶摩托车来到318国道305道班往德达乡方向约一公里路段伺机抢劫,被告人白马松布携带制式7.62mm“56式”半自动步枪,被告人多吉携带藏刀,用石头堆放在路面上设置障碍将唐甲驾驶的汽车拦停后,持枪和刀对唐甲和乘车人实施抢劫,劫得现金700余元、华为牌手机一部、红色挎包一个、衣物两包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3167元。被告人白马松布于2016年4月29日被巴塘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多吉于2016年5月2日到巴塘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马松布非法持有枪支多年,又与被告人多吉共同以持枪和刀威胁被害人的方法多次抢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白马松布应当以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多吉应当以涉嫌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白马松布无辩称意见。被告人多吉辩称:我是主动投案的,请求法院能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白马松布与被告人多吉在措拉323耍时商量去抢劫,晚上11时许二人骑着摩托车来到318国道305道班路段,并用木头等物堆放在路中间,逼停被害人刘某等人驾乘的轿车后,携带半自动步枪和藏刀胁迫其交出财物。共劫得两部苹果6手机、两部苹果6S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汽车打气泵和现金人民币2000.00余元。所抢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358.0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白马松布与被告人多吉经商量携带半自动步枪一支及藏刀一把,驾驶摩托车来到318国道305道班路段,并用木头等杂物在路面上设置障碍,逼停被害人宦某某驾驶的油罐车,从其副驾驶位置劫走现金人民币3000.00余元。另查明,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白马松布与被告人多吉驾驶摩托车,携带半自动步枪一支及藏刀一把,来到318国道305道班往德达乡方向约一公里路段处,二人将石头堆放在路面上,把被害人唐甲驾驶的汽车拦停后实施抢劫,抢得现金人民币700.00余元、华为牌手机一部、挎包一个、衣物两包。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3167.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揭发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等个人基本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及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2015.11.19”抢劫现场位于巴塘县德达乡国道318线305道班处,案发现场东侧公路边有4根直径约30公分、长约2米的木料,西侧公路边有3根木料,公路两侧分别为东西两侧,公路西侧为老305道班废旧房屋,道路东侧有3处牧民放牧时搭建的棚户,几处房屋均无人居住,北侧为国道318线理塘方向,南侧为国道318线巴塘方向。中心现场位于305道班废旧房屋大门口公路上。“2015.11.23”抢劫现场位于巴塘县德达乡国道318线305道班处,案发现场西侧公路边有4根直径约30公分的木料,东侧公路边有2根木料,公路两侧分别为东西两侧,公路西侧为老305道班废旧房屋,道路东侧有3处牧民放牧时搭建的棚户,几处房屋均无人居住,北侧为国道318线理塘方向,南侧为国道318线巴塘方向。现场发现两枚弹壳,编号为1、2号并拍照固定。中心现场位于305道班废旧房屋大门口公路上。“2016.04.28”抢劫现场位于巴塘县德达乡318国道查青卡(音)温泉以下不远处,该路段上摆放一排大小不一的石块,路中央石块已经过搬动,地面为水泥路。中心现场位于温泉下公路上。4、被告人白马松布、多吉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白马松布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查看,确认国道318线巴塘县德达乡原305道班路段处就是伙同被告人多吉实施前两次抢劫的地点;原305道班西侧房屋就是其伙同多吉实施抢劫前藏匿的房屋;国道318线德达乡“查青卡”温泉附近路段就是伙同被告人多吉实施第三次抢劫的地点。被告人多吉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查看,确认国道318线巴塘县德达乡原305道班路段处其所指地点就是伙同白马松布实施前两次抢劫的地点;原305道班西侧房屋就是其伙同白马松布实施抢劫前藏匿的房屋;国道318线德达乡“查青卡”温泉附近路段就是伙同被告人白马松布实施第三次抢劫的地点。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将被告人白马松布家搜查出的一支长枪(枪号为:58012)和子弹15发,被告人多吉主动上交的作案工具银色藏刀一把,及从证人丁真多吉处搜查出的作案交通工具一辆红色中审牌摩托车(车辆识别号:LLCJPL2A97B001873)依法予以扣押。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将二被告人劫得的物品(一部灰色苹果手机6、两部玫瑰金色苹果手机6S、十二件女士外衣、十件女士短袖、十条女士裤子、两双女士皮鞋、八件儿童衣物、一部金色华为手机、一个黑色兰贝尔牌打气泵、一台黑色笔记本)依法予以扣押,并将两部苹果6S手机和一个打气泵发还给了被害人黄某,两双皮鞋、十二件T恤、五条裤子、六件外套、八件小孩外套及一部华为D199手机发还给了被害人唐乙。7、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甘)鉴(痕)字[2016]2027号枪弹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照片,证实送检的枪身上有“58012”字样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56式”步机弹的军用、制式7.62mm“56式”半自动步枪,具有杀伤力。送检的2枚弹壳均为送检枪支所发射。8、甘孜藏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甘价鉴(2016)84号,证实以2015年11月19日为价格认定基准日鉴定的笔记本电脑(惠普牌,型号:HSTNN-Q63C)一台价格为960.00元、手机(苹果6S)两部价格为11,800.00元、手机(苹果6)两部价格为4,648.00元、打气泵一个价格为150.00元,总价格为22,358.00元(贰万贰仟叁佰伍拾捌元整)。9、甘孜藏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甘价鉴(2016)83号,证实以2016年4月28日为价格认定基准日鉴定的手机(华为牌,型号:D199)一部价格为1,667.00元、衣服价格为1,500.00元,总价格为3,167.00元(叁仟壹佰陆拾柒元整)。10、被告人白马松布、被告人多吉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对公安机关准备的7把刀子和8支长枪进行辨认后,被告人白马松布确认A组6号刀子、B组5号长枪就是其伙同被告人多吉在本案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另经被告人多吉确认A组6号刀子、B组5号长枪就是伙同被告人白马松布在本案所使用的作案工具。11、证人黄某、唐乙对被劫物品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办案人员分别将事先准备好的两组每组6部实物手机(其中一部为被告人处扣押的),编号1—6号,无规则地排列在一起,对辨认人说明要求后,将手机和打气泵提供给辨认人分别辨认。黄某将全部手机认真仔细翻看后指出3号为其所被抢手机,其所指打气泵就是被抢的打气泵。唐乙指出4号手机就是其所被抢手机。12、证人多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照片每组12张(其中有被告人多吉的照片),编号1—12张,无规则的排列在一张白纸上。对辨认人说明要求后,将照片提供给辨认人辨认。证人多某某指出本组照片里的5号男子(多吉)就是交给其黑色苹果手机让其解锁的人。13、证人多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多吉是亲戚,2016年3月我去成都复检,被告人多吉知道我要去成都就交给我一部苹果6手机,叫我去将手机解锁。后来我到成都太升南路去解锁,店主说解锁后手机用不起,我就给被告人多吉打电话说了此事,被告人多吉说手机拿回来也没有用,叫我把手机换了或者卖了,我就换成了二手的苹果4S手机,回来后交给了被告人多吉。14、证人扎某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白马松布的弟弟,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有天在家看到被告人白马松布的外套里有部苹果手机,我就叫被告人白马松布给我,他不愿意,我就给他了1000元,被告人白马松布就把手机给我了,手机有密码,我到成都去的时候刷机了,之后就一直都在用。15、证人尼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11.19”抢劫案涉案物品一台笔记本电脑由更某某某送给了证人尼某某某使用。16、证人阿某的证言,证实白马松布是我的儿子,我之前听老公说过,以前亚日龙和列衣打架时,我老公买过一把枪,但是我没有看到过枪。1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9日23时10分左右我们驱车到达巴塘县德达乡快到“查青卡”(音)温泉路段,看见318国道上大概有3跟长木头和一些石头把路拦死了,黄某下车搬木头时有个藏民从左后方向向黄某扔石头但没打中,藏民(40多岁,皮肤较黑,着厚实的深色衣服,带黑色线帽,身高160—170cm)又从刀鞘中抽出一把30公分长的刀子追黄某,黄某马上跑进了车里。接着又出现了一个藏民肩跨一支铁质的大概50公分长的黑枪,他一手端枪一手拉开我的驾驶门,门开时我的苹果6(银色)手机掉到了地上他把它拿走了。李某准备打电话报警结果电话连着蓝牙声音被拿枪的听见,威胁她把手机拿给他不准报案,李某的手机是苹果6S(玫瑰金),他们又叫我们拿钱,我将包里的5400元都给了他,另一个用刀撮了我两下叫我拿手机,我说已经拿给他同伴了,他到后面叫黄某拿手机给他,开始黄某没给,他就用刀撮王某乙,后来王甲的一部苹果6S(黑色)和王某乙的一部苹果6S(玫瑰金)都给了他,他还将王某乙身上的600多元拿走。他们让我打开尾箱拿走了一部惠普笔记本和一个打气泵就让我们走了。我到德达乡后打电话报警,民警赶来叫我们到县上报案他们就去现场了。我车上有行车记录仪。1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11月19日晚上11点至12点左右我们的车到巴塘县“差曲卡(音)”温泉时发现马路中间放着石头和一根很粗的圆木,当时开车的是刘某,我就下车清理路障。这时路边有石头向我打来,有两个人从路边快修好的房子里冲了出来,其中一人(大概30—40岁,身高1米68至1米7,戴个毛线帽,穿得很厚)手拿30—40公分的藏刀,另一人(20多岁,身高1米7至1米75)挎了把长枪,我看见后马上冲上车。拿藏刀的那人用藏刀使劲砸副驾驶的玻璃让我们开门,开门后拿藏刀的那人就指着王某乙让我们拿出手机和钱,拿完财物后挎枪那人让我下车打开后备箱,他们就将一台笔记本和一个打气泵拿走了,然后让我们移开路障离开了。当时车上有四人,驾驶员是刘某,副驾驶坐着李某,后排是我和王某乙。被抢的现金有6000元,黑色的笔记本一台(4年前买的当时4800元,发票已丢失),苹果6S玫瑰金手机两部(每部6000元,可以出具发票),苹果6黑色手机两部(一部4980元,一部6000元,可以出具发票),打气泵一个(可以提供网上购买信息),三个充电器,一个耳机。1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当时从理塘过来快到查青卡(有温泉)的一段路上,发现路中间横着三根粗木头,后面还有些大石头,我们停下车,让黄某下车清理路障,清理到第二根木头时突然从车后扔出一块石头,接着从车左方冲出一个人向黄某靠近,要靠近黄某时从怀里掏出一把30公分长的藏刀,黄某就跑进了车里,然后叫我报警,我正在报警时拿藏刀的那人走到副驾驶用刀砸车窗,另一人挎着枪将正驾驶的门打开,报警电话刚打通但由于我的电话跟车子的蓝牙连接在一起声音很大被他们听见了,他们就很激动地让我们交出手机,不准报警,我便将电话(苹果6S玫瑰金)挂断交给了他。过后让我们交出钱,刘某从外套口袋掏出钱交给了拿藏刀的那人,他们打开后排座位的门,顺手拿走我们脚下的包,因为里面有我的证件,我要求他们还给我,他们就让我把包打开拿走了三个苹果充电器和一个耳机,还有两包烟(一包软云一包印象云烟)。我的手机花了6000元买的,可以出具发票,我们车子上有行车记录仪,可能拍下了他们。2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9日23时10分左右我们四人驱车至巴塘县德达乡快到查青卡温泉路段时,驾驶员刘某说前路有东西,我看见木头和石头,这时黄某下车去搬,有一个藏民(身穿深色厚衣服,头戴线帽,皮肤黝黑,身高大概170cm)从我们左后方出现,向黄某扔了一块石头没中,他掏出大概30公分长的刀子追黄某,黄某赶紧上了车。跟着又出现了一个藏民(身穿深色厚衣服,头戴线帽,皮肤较黑)肩挎一支黑色枪支,大概50公分长,好像铁质的,他一手端枪一手打开驾驶室的车门,抢走了前排刘某和李某的手机和钱,又打开后排的车门让我给他钱和手机,我先没给而是拿给了黄某,拿刀的藏民用刀威胁我,黄某便将手机拿给了他,我把口袋里的600多元钱也给了他。他们又让刘某将后备箱打开,拿走了一台笔记本和一台打气泵,刘某问他们我们是否可以走了,他们便放了我们。我的手机是苹果6S(玫瑰金),6000多元,可以出具发票,车上有行车记录仪,可能拍下了他们。2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3日凌晨5点左右,我在驾驶室里的卧铺睡觉,宦某某开着油罐车将我拍醒,说可能会被人抢劫,我坐起来看见路面被七八根圆木挡着,这时宦某某开始倒车,停在一旁有温泉的地方,这里有很多路灯,这时迎面走来两个蒙面人,一个(有点矮,有点年轻,有点瘦)背着长枪,长枪大概长一米,有刺刀。一个(年龄稍大,个子高些)不知道拿着什么,问我们在这里干什么,宦某某回答说在这里休息,他们就让我们给停车费,给了20元后他们就往温泉的桥上下去了,宦某某马上报了警,那两个人又走了回来,拿枪的指着宦某某让他让摇下玻璃,打开车门后他将宦某某拉下车,爬进车内用枪指着我的头叫我交出钱,我说没有,另一人把我从副驾驶拉出来,拿走了我的手机,又从工具箱里拿走了3600多元钱,两人下车拉着我们往温泉桥那走,我们跪下求他们放了我们,说我们也是打工的没什么钱,他们便放了我们,拿刀的将手机还给了我,然后他们就往措拉方向走了。我们往理塘方向赶时警察打来电话叫我们等着他们,他们在赶来的路上,但我们停下车时他们两人又出现叫我们快开走,开开停停三次,拿枪那人朝地上开了两枪我们只好返回公安局报案了。22、证人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3日凌晨5点左右,我和另一驾驶员杨某某开着油罐车途经德达乡305道班时看见路上横着七八根圆木,我第一反应是可能有人抢劫,我就把车倒到查青卡温泉处,这时我看见迎面走来两个蒙面人,其中一个(年龄大点,个子高点)拿着刀,另一个(年轻点,矮点)背着长枪,问我们干什么,我说准备找个地方休息,他们就要我们给停车费,给了20元后他们就往温泉桥走了,我马上打电话报警,就看见他们走了回来,其中背着枪的用枪指着我让我开窗,我摇下窗后他伸手打开了车门,把我拉下来,拿刀的从副驾驶上了车,拿枪那人用枪指着杨某某不知道说了什么但也没找到钱,便将我拉到驾驶室要我拿钱,我说钱在工具箱里,他们便拿走了箱里的3600元。那两人下车拉着我们俩往温泉桥那走,我们跪下求他们放了我们,说我们也是打工的没什么钱,他们便放了我们,还将前面抢的杨某某的手机还给了他,然后他们就往措拉方向走了。我们往理塘方向一边赶一边等警察支援,停下时他们两人又出现叫我们快开走,开开停停三次,拿枪那人朝地上开了两枪我吓到了便返回巴塘公安局报案了。23、证人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8日凌晨0时我驾驶川V899**的银灰色名爵SUV和妻子张某某、妹妹唐乙、侄儿林某某往巴塘方向行驶,途经德达乡路段时发现路上横着六块石头,我停下车观察没人,便叫妹妹和妻子去搬石头,我妹妹刚下车就有石头朝她打去但没中,我听见有人在拉我车门,但车反锁着没拉开就又在敲玻璃,我意识到有人要抢劫,便让妹妹和妻子往前跑,我开车往前时感觉有人在追便想倒过车去撞,刚停下来车左右两边冲过去两人将我妹妹和妻子抓住了,押着她们上前敲我车窗,我将手机丢到驾驶座下面下车后拿着制式步枪的人用枪托打了我腰部一下,我说把钱给他们让他们不要乱来,就把身上的几十块钱给了拿枪的男子,另一人(穿一条偏绿色的裤子,头戴朱红色头套,身高约1.65米)手拿银色藏刀把我妹妹包里的东西全倒在路上拿走了一部手机(银色荣耀4型)和现金,又将副驾驶座上我老婆的单肩包拿走,他们叫我把后备箱打开拿走了三个装衣服的包,包里还有购房合同、车位合同、结婚证、户口本及发票。我老婆趁他们翻东西时将单肩包里的手机取回,然后他们就叫我们离开了。2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7日下午18时左右,我老公唐甲驾车载着我、他妹妹和我侄儿子返回巴塘,凌晨0时行至德达查青卡温泉下来不远处,看见路中摆了一排大小不一的石头,我便下车去搬石头,突然听见身后妹妹叫了一声往我这跑来,我往后一看见有两人跑来让我们站住,我反应过来可能是抢劫,便把石头挪开一个车位的样子和妹妹往前跑,车通过了路障,但我俩被逮住了,其中抓我那人头戴绛红色毛线帽,帽檐遮住了脸,衣服是深色的,身高170cm左右,有点瘦,他挎着一支长枪。抓妹妹那人稍胖,矮一些,走路稍瘸,着浅卡其色外套,他手拿一把长刀。他们抓住我们回到车边,叫我老公熄火下车,他们一人用枪托砸驾驶室门,一人用刀卡车,我老公就打开门下来了,他们让我们拿钱,我把钱包打开给他看只有600元左右,他有点嫌弃。另一人拿走了我妹妹的700多元钱和华为手机,又问我老公要,我告诉他没钱,他不信就把我挎包拿走了,然后又叫我们打开后备箱,在他们翻箱过程中我将自己的手机拿回。其中一人将两袋衣物背着,我说是娃娃的衣服,他没理我,我不敢再说,然后我们就关上后备箱走了。我们车上有行车记录仪。25、证人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8日凌晨0点我和我儿子、我嫂子坐着我哥的车行至德达温泉处时发现路中挡着一排石头,我和嫂子就准备去搬石头,嫂子下车先去了,我正准备去帮忙感觉脚边丢来石头,回头看见有两个在我哥车外说着什么,两人感觉身高均170cm左右,30多岁,中等身材,我过去准备问他们要干什么,到边上时看见一人手拿长50cm左右的刀子,我哥叫我和嫂子跑,他准备拦住那两人,我和嫂子就往巴塘方向跑,有人用石头打中了我的背,我们没跑多久就被抓住了,我看见抓我嫂子那人斜跨着一把长枪,他们抓着我们到车边让我哥开门,我哥没法打开了车门。我把身上的700多元钱交给了他们,我嫂子也给了钱,但他们嫌少,便把我们包包拿走,我包包里的东西被倒在地上,拿走了我的华为金色D199手机(值2500元)和充电宝,其他东西没要我就捡起来了。他们又让我们打开后备箱拿走了两个旅行包,我包里东西大概值3100元,然后他们就往海子山方向跑了。26、被告人白马松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11月份有天我和多吉去查青卡(音)温泉洗澡,聊天时他说在这附近拦路抢劫钱和手机,但我很犹豫。过了两天我俩到323耍又聊到了抢劫的事,我答应了在当天晚上去抢。天黑后我打电话约地点然后装上枪绑在摩托车后面到桥头等多吉,没一会儿他来了,我俩各自骑着自己的摩托车来到查青卡把摩托车停在路边找拦路的但没合适的,在去305道班洗温泉时看见这里木头多,洗澡的人多我俩坐了1个多小时多吉就提议搬木头拦路,我们搬好木头后就跑到林子里躲着,放过了一辆大车。没一会来了一辆小车,我怕是公安,但多吉说是内地牌照应该是汉族的,我就把枪放在路边和多吉走到车前让驾驶员给钱,驾驶员给了我手机,多吉在副驾驶室时我在路边看情况,后来多吉也拿到了一部手机,准备走时看见车上有两个小包,多吉让我背着,我背着小包和他一起跑到了藏枪的地方,多吉背着枪,我们往查青卡方向的树林跑去,一会儿听见警报就没敢去取摩托车,走到家附近开始分赃,一人一部苹果5和苹果6,现金3000多元对半分就各自回家了。早上10点多吉打来电话我们骑着他弟弟的摩托车将我们自己的摩托车取回。第二次是是过了5、6天后,我在列衣乡碰见他就到他家商量抢劫,当晚11点左右来到查青卡,把事先准备好的木头放在路中间等,过了一会来了一辆大车,我俩拦住,师傅看见多吉背着枪就把钱给了我们,我们取回摩托车准备回去但看家大车还停在那,怕师傅报警多吉就拿着枪往大车边上的天上打了两枪大车就走了,我俩在半路将3000多元钱对半分后各自回家了。第三次是今年4月27日下午4点左右多吉打来电话说要去虫草山但没钱用,晚上天黑我骑摩托车搭着多吉来到查青卡温泉处,等到凌晨我俩搬了石头拦住路躲着,一会儿来了一辆车,下来两女的在搬石头,多吉就跑到车子的驾驶室旁要钱,我背着枪跟了下来,那两女的在往前跑,我俩就去追女的,驾驶员开着车跟来,说给我们钱,就把钱给了多吉,我发现后座有个包就拿走了包,多吉向其中一个女的要手机,那女的用藏话说没有但被多吉发现包包里有手机,便被抢了过来。我和多吉抢走了后备箱里的两个箱子(一红一黑),然后跑到路边的树林里坐了2个多小时,后来到多吉家睡觉了。早上10点左右每人分了320元和包包里的一半衣物我就回去了。第一次抢劫是多吉提的,当时我拿着20公分长的刀,多吉拿着半自动的枪,车上坐着两男两女,汉族人,最终一共抢了4部手机(2部苹果6代,两部苹果5代),两个包包(一个装着电脑,一个装着打气泵)和现金2000多元。对半分的钱我已经用完,一部银灰色的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我弟弟,另一部藏在家里。第二次抢的是油罐车,车上有两个男的,汉族,抢了现金3000元,我已用完对半分的钱。第三次是一辆白色的车,有一男两女和一小孩,共抢一个红色小包,手机一部,两个大包包和现金700元,多吉拿走了手机和黑色大包,我拿走了红色小包和粉红色大包,钱对半分。三次抢劫多吉都是头戴红色小偷帽,身穿黑色羽绒服和牛仔裤,我都是身穿猪肝色羽绒服和牛仔裤,还带了黑白红条纹的口罩。刀子在多吉那儿,枪是我父亲的,枪号为58012,父亲去世后我持有已经十年了。被告人白马松布对侦查人员出示的12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3号男子(多吉)就是本案中与其一同实施抢劫的人。27、被告人多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11月份的一天,白马松布打电话约我抢车子,我只有一把刀给他说没法抢,下午6点左右白马松布背着一把枪来到我家,坐了一会晚上22时左右就骑着我的摩托车来到305道班把路边的木头搬到路上放着,凌晨过后来了一辆小车,一小伙子下车来搬木头,我跑去要钱追着他来到车前,看见白马松布已经抢了驾驶员的手机,副驾驶坐着一女的在装手机,我拿刀威胁她将手机拿给了我,然后又到后排一男一女那要钱,看见白马松布从驾驶员那抢了2000元,后排的把手机给了我们,还从那男的那儿抢了几十块。白马松布让驾驶员打开后备箱抢了一个小包和打气泵我们就跑到了山上,白马松布骑着摩托车我背着枪坐在后面来到了列衣我家房子里分赃,将2000多元平分了,每人一部苹果6和一部6S手机,电脑和打气泵还放在我家里,今年一月将电脑以500元价格卖给了更某某某,他将电脑送给了尼某某某,500元我自己用了,一部手机我给了姐姐的儿子多某某让他帮我拿到成都解锁,他后来换成了一部苹果4S回来又被白马松布拿走了,另一部我花了170元在康定解锁了现在我自己在用。第二次是过了5、6天白马松布打来电话约我抢劫,晚上23时左右将摩托车停在通往罗布通顶寺的路上,步行至305道班将木头放在路上,凌晨4点左右来了一辆油罐车,车往后退了一段停了下来,我俩走了下去,白马松布打开枪上的刺刀让驾驶员交费,驾驶员给了20元我俩就走到澡堂那后看见车还没走,就又走了回去。我拿着刀让驾驶员给我手机,他下了手机卡拿给了我,白马松布到副驾驶的位置,当时那还有个男的,白马松布找到大概3000块,驾驶员说他们没钱了让我们给他100,我看他可怜就把手机还给了他。然后让他们离开,他们开了一会又停了下来,我们催他们但他们没怎么动,白马松布向天开了两枪他们就跑了。我们也跑了,后来听见警报声就躲了起来,再后来在我老房子里每人分了1500多元。第三次白马松布来我家说去措拉补帐篷,约我晚上抢劫,到晚上每人骑着一辆摩托车选了305道班下面一处石头多的地方,把石头放在路中,凌晨时从理塘方向来了一辆浅色越野,下来两女的搬石头,我们过去要钱,当时驾驶员想开车跑,我就让他拿钱,不然那两女的还和我们在一起,驾驶员就停了下来。其中一个女的给了我300多元,后来我们打开后备箱,一个女的倒出包里的东西掉出一部华为的手机我便拿走了,又拿了其他的包我们就跑了。后来钱每人分了350元左右,包里全是衣服,几件小孩的衣服丢到了河里。三次抢劫白马松布都带着一把半自动的步枪,枪上有刺刀,我带着一把50cm的藏刀。前两次抢劫时白马松布头戴一个人造皮带毛的黄色帽子,我穿着军绿色的羽绒服和牛仔裤,头戴红色头套。第三次我穿浅色棉服和黑色裤子,头戴黑色头套。我只记得白马松布第一次抢劫时穿的是藏袍。被告人多吉对侦查人员出示的12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5号男子(白马松布)就是本案中与其一同实施抢劫的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指控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马松布、被告人多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持械拦截过路车辆,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白马松布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事前有通谋,并共同实施犯罪,应认定为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持刀枪威胁,其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多吉在发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马松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3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29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多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28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作案工具摩托车(车辆识别号:LLCJPL2A97B001873)一辆,半自动步枪(枪号:58012)一支,藏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四、涉案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建 康审 判 员 格桑吉村人民陪审员 姜  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耿多拉姆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