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22民初4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翼飞与潘英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翼飞,潘英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764号原告张翼飞,男,蒙古族,现住科左后旗。被告潘英剑,男,蒙古族,现住科左后旗。原告张翼飞诉被告潘英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翼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英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翼飞诉称,2016年5月20日包丽丽由被告潘英剑担保在我处借款20000.00元,给我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标明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到期后我多次找包丽丽和潘英剑索要此款,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英剑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被告潘英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由被告潘英剑担保,包丽丽从原告张翼飞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当月3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索款一直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潘英剑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偿还借款2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由借款人包丽丽及担保人即本案被告潘英剑签名捺印的借款协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潘英剑因包丽丽的借款与原告之间的保证担保的约定合法有效,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未超过保证责任期间,被告潘英剑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其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对借款人包丽丽主张追偿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英剑因承担担保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翼飞借款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潘英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包之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