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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11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波,男,1987年3月2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广元市,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2005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曹蕾,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波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曹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波至本市普陀区中潭路被害人董某某住处,钻窗入室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董某某的浪琴手表1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波至本市普陀区中潭路401室被害人张某、杨某住处,采用上述方法入室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张某、杨某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当日凌晨,被告人杨波又至中潭路被害人毛某某住处,采用上述方法入室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后在该处休息。当日8时许,被害人毛某某返回家中时发现被告人杨波并将其扭获。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在毛某某住处将被告人杨波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浪琴手表1块、人民币1万元等。被告人杨波到案后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董某某、张某、杨某、毛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其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杨波随身携带的百元面额现金人民币100张冠字号码清单,员工劳动合同,工商银行上海市中山支行提供的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取款记录,被害人董某某提供的购物凭证、瑞表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证明书、价格鉴定委托书、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波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杨波对翻窗进入被害人毛某某住处盗窃未果的事实作了供述,辩称其未进入被害人董某某住处和被害人张某、杨某住处实施盗窃。辩护人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杨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进入被害人毛勇毅住处实施盗窃的事实,要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波翻窗进入被害人董某某住处本市普陀区中潭路某某室,窃得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浪琴手表1块以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波翻窗进入被害人张某、杨某住处本市普陀区中潭路某某室,窃得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后又翻窗进入被害人毛某某住处本市普陀区中潭路某某室,盗窃钱财未果而在室内休息。当日8时许,被害人毛某某至其住处时发现被告人杨波遂将其扭获并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后至现场处警并将被告人杨波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钱财中缴获浪琴手表1块以及百元面额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等。经查证,缴获的浪琴手表系被害人董某某被窃财物;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中的部分钱款系被害人杨某被窃的现金人民币。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1日7时许,被害人董某某发现其住处本市普陀区中潭路某某室被窃浪琴手表1块以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2、被害人张某、杨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2日中午,被害人张某、杨某发现其住处本市普陀区中潭路某某室遭窃,被害人张某、杨某放于钱包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7000余元被窃。3、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2日8时许,被害人毛某某至其住处本市普陀区中潭路某某室时,发现有一名陌生男子睡在床上遂将其扭获并报警。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波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以及被告人杨波于2016年3月22日凌晨翻窗进入本市普陀区中潭路某某室盗窃未果后睡在床上休息,当日早晨被业主发现并扭获。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其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公安人员接警后至现场处警并将被告人杨波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钱财中缴获浪琴手表1块以及百元面额的现金人民币100张等,上述钱财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6、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钱某系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2016年2月25日、3月14日,钱某先后至工商银行上海市中山支行提取百元面额的现金人民币共计8万元作为公司备用金,后将其中的现金人民币18000元作为报销费支付给了公司员工杨某,杨某家被窃后,该支行提供了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提取的百元面额现金人民币冠字号码等。7、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员工劳动合同证实,被害人杨某系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并证实被害人杨某家中被窃前,被害人杨某从公司财务人员处领取了百元面额的报销费等共计现金人民币18000元,后将其中的现金人民币1400元放在钱包内零用,钱包被窃后,工商银行上海市中山支行提供了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提取的百元面额现金人民币冠字号码等。8、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杨波随身携带的百元面额现金人民币100张冠字号码清单,工商银行上海市中山支行提供的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取款记录证实,经比对,被告人杨波随身携带的百元面额现金人民币100张冠字号码中有13张百元面额现金人民币冠字号码与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从工商银行上海市中山支行提取的百元面额现金人民币冠字号码一致。9、被害人董某某提供的购物凭证、瑞表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证明书、价格鉴定委托书、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购物凭证上的浪琴手表号码与公安机关提供的实物浪琴手表后盖上的号码一致,并证实浪琴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7000元。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波的前科情况。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举证,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钱财,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杨波入户盗窃被害人董某某、张某、杨某家中钱财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以及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波处缴获的赃款、赃物等证实,应予确认,故被告人杨波的辩解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进入被害人毛勇毅住处实施盗窃的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在案的赃款、赃物分别发还被害人董某某、张莹、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慧琴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滕镇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