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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执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盾力特殊钢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龙韩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盾力特殊钢贸易(天津)有限公司,天津龙韩精密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3执1105号申请执行人:盾力特殊钢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长瀛广场4-601。法定代表人王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玉山,该公司副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龙韩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开发区赛达模具C4-C5。法定代表人:李龙权,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盾力特殊钢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龙韩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经我院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70144.74元及违约金。被执行人至今未支付,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被退回。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无存款、股权登记信息,其名下有车辆,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查封。目前被执行人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闻 娣审 判 员  张有利代理审判员  刘家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爱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