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91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殷月芹与淮安信诚皮件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月芹,淮安信诚皮件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2157号原告:殷月芹,女,汉族,1975年3月30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青松,男,汉族,1973年5月23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淮安信诚皮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33号。法定代表人田承彬,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殷月芹与被告淮安信诚皮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月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诚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月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上半年,原告因工伤至左手桡骨骨折。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书。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尚欠1万元赔偿款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信诚公司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殷月芹原系被告信诚公司员工。2015年下半年,原告殷月芹下班途中骑电动车摔伤,造成右手手腕受伤。2015年8月25日,原告殷月芹与被告信诚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5年8月21日起,原告殷月芹与被告信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信诚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殷月芹医疗费24117元,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信诚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4117元、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40000元,尚欠10000万没有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殷月芹与被告信诚公司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信诚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殷月芹支付医疗费、残疾补助金、就业补偿金,因被告信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1万元补助金,故原告殷月芹要求被告信诚公司支付1万元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信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信诚皮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殷月芹补助金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淮安信诚皮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谢国春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人民陪审员  倪峥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姜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