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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执1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杨玉金、陈凤扬与杨国梁、杨国清、杨国香、杨国珍、杨国朱相邻损害防免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玉金,陈凤扬,杨国梁,杨国香,杨国朱,杨国清,杨国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1544号申请执行人:杨玉金,女,195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申请执行人:陈凤扬,男,194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杨国梁,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杨国香,女,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杨国朱,女,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杨国清,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杨国珍,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关于杨玉金、陈凤扬与杨国梁、杨国清、杨国香、杨国珍、杨国朱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民终304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并未履行。为督促本案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保证本案代为履行费用,经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五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国梁、杨国清、杨国香、杨国珍、杨国朱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34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发龙执行员  郑勇斌执行员  林振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