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川、简航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简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14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简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简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汶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简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简某驾驶浙bylxxx号摩托车至慈溪市逍林镇林西路某弄某号门口时,趁徒步至此的被害人陆某杰不备,采用飞车抢夺的手段,从陆某杰手中抢得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50元)后,由王某驾驶车辆逃匿。后被告人简某将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到案后,被告人简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简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简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抢夺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简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抢夺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浙bylxxx号摩托车,后座载乘被告人简某,至慈溪市逍林镇林西路某弄某号门口时,被告人简某趁徒步至此的被害人陆某杰不备,采用飞车抢夺的手段,从陆某杰手中抢得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50元)后,由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逃离。被告人简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财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一个男的拿着一只金色苹果6手机到其店里刷机,刷好后手机显示绑定了id密码,那个男的就让其给他解,但是解了几天没有解开。那个男的来其店里说把手机卖给其,其就问他手机是偷来还是捡来的,那个男的说是捡来的,其就付了人民币1000元把手机收了进来,那个男的拿好钱后就离开了。这个手机本来已经被其卖掉了,卖了人民币1300元。后来买走手机的人又来其店里说这个手机id码他解不开,手机不要了,要退给其,其就把手机拿回来了。后来被告人简某的老婆来其店里给了其人民币1000元,这就是上次其把手机卖给被告人简某的钱。2.被害人陆某杰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6月16日晚上8时许,其在逍林镇逍林公园散步,其走到公园北边的路往西前行,过桥后往右边拐弯,往林西路方向前行,大概走了十几米后,从其身后过来一辆电动自行车,车上坐着两个人,坐在车后座的男子伸手直接把其拿在手上的手机抢走了。然后这两名男子继续往北前行,往周塘路方向跑过去了。其被抢了一只苹果6手机,土豪金,美版。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简某对抢夺手机地点、驾乘的摩托车进行辨认的情况。4.价格认定报告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950元。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陆某杰。6.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抓获情况。7.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王某、简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对被告人简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简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 胜 男人民陪审员 孙 建 武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