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洪银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银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121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银,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31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丹棱县杨场镇金龙村*组,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后双盆村***号。因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取保候审。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银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丽君,被告人王洪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5时许,被告人王洪银伙同王鑫(另案处理)在绍兴市禁渔期内,到属于绍兴市外荡水域的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双盆村曹娥江码头至袍江大桥曹娥江江面水域,采用电击方式进行非法捕捞,后被巡逻至此的警察当场抓获,共非法捕捞渔获物25.24千克,用于非法捕捞的电瓶、逆变器、电海兜等工具被扣押。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绍兴市水利局在报刊登向社会公众发布《绍兴市2016年禁渔期通告》,确定“禁渔范围:绍兴市外荡水域(指非封闭的荡漾、河道、抖河和溇浜等);禁渔时间:4月1日至5月31日。禁渔对象:禁止所有捕捞作业。”2016年5月20日,绍兴市渔政处出具书面证明,绍兴市袍江大桥西面曹娥江水域为绍兴市外荡水域,4月1日至5月31日为绍兴市外荡水域禁渔期。”2016年5月20日5时许,被告人王洪银与案外人到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双盆村曹娥江码头至袍江大桥的曹娥江江面水域捕鱼,由案外人负责划船,被告人王洪银负责电鱼。同日10时许,被告人被巡逻至此的警察抓获,用于非法捕捞的长竹竿、逆变器、电瓶等工具和非法捕捞到水产品(鱼25.24千克)被当场扣押。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洪银以捕鱼为生计。在2016年禁渔期内,还曾两次电捕鱼合计约6公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由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绍兴市实施外荡禁渔期的批复》(浙海渔法【2001】98号)、《绍兴市2016年禁渔期通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称重计量、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洪银的供述,非同案共犯王鑫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银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洪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洪银在禁渔期内曾数次电捕鱼,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洪银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在案的逆变器、电瓶、长竹竿(各一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