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民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振国、王翠平、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向伟与被上诉人李信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国,王翠平,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向伟,李信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民终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国,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翠平,女,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王振国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王振国,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王振国,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向伟,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信慈,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振国、王翠平、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宇置业公司)、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佳房地产公司)、马向伟因与被上诉人李信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民二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振国、王翠平、亿佳房地产公司、国宇置业公司、马向伟(五上诉人以下简称王振国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被上诉人李信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国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信慈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王振国等偿还梁平借款本息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清。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事实,期间王振国、王翠平、国宇置业公司、亿佳房地产公司也与李信慈母亲梁平签订过借款合同。王翠平等人账户向李信慈、梁平和李平账户汇款8705551元,已基本还清所欠李信慈及梁平的借款本金及合法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从李平、梁平、顾龙账户汇出的款项系李信慈出借的本金,却对汇给李平、梁平账户的款项未作还款处理,明显不当。2、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5%,《和解协议》确认的利息也是按照该标准结算的,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审查《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直接作为定案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李信慈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正确。王振国等向梁平汇款870万元系归还之前的借款。2、《和解协议》系其在王振国等要求下,双方在对账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信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振国、王翠平、国宇置业公司、亿佳房地产公司连带偿还李信慈借款本金317万元、利息14.9万元和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实现债权费用11.647万元(担保费1万元、律师费9万元、诉讼费1.647万元),马向伟对其中160万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6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李信慈对王振国抵押的路虎越野车、奥迪轿车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王振国等负担。一审法院查明:王振国、王翠平因经营需要,向李信慈借款。双方分别于2013年8月5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8月28日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97万元、60万元、160万元,合计317万元,其中97万元、60万元借款期限均至2014年12月4日,16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2.5%,按月结息,到期本息一次结清;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时,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国宇置业公司、亿佳房地产公司为上述三笔借款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马向伟对其中2014年8月28日《借款合同》项下16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王振国以其名下奥迪轿车、路虎越野车对该16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李信慈于2013年8月5日从梁平账户汇至王翠平账户37万元,于2013年10月1日、10月2日分别从李平账户汇至王翠平账户20万元和40万元。2013年10月2日,王振国、王翠平向李信慈出具97万元借据,并注明此款由李信慈委托梁平于2013年8月5日汇37万元,委托李平于2013年10月1日汇20万元,10月2日汇40万元,国宇置业公司、亿佳房地产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2014年4月22日,李信慈从顾龙账户汇至王翠平账户60万元,当日王振国、王翠平给李信慈出具60万元借据,并注明此款由李信慈委托顾龙于当日所汇,国宇置业公司、亿佳房地产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2014年8月27日,李信慈从其账户汇至王翠平账户160万元,王振国、王翠平给李信慈出具了160万元借据,马向伟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并表示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注明无论有无其他物的担保,出借人均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振国、王翠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后未支付利息,李信慈多次催要无果,于2014年12月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李信慈与王振国等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一份《和解协议》,约定:一、经双方确认,王振国、王翠平、国宇置业公司、亿佳房地产公司欠李信慈借款本金共计317万元,利息为34.9万元(计算至2015年2月5日止)。2015年2月6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9万元。上述欠款按照以下方式支付:2015年1月22日前支付利息20万元;在2015年2月20日支付利息14.9万元;在2015年2月28日前付清全部本金、利息及诉讼费16470元、律师代理费6万元。二、如王振国、王翠平、国宇置业公司、亿佳房地产公司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无其他争议;如未能按照上述约定付款,李信慈有权就实欠的本金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9万元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向法院提起诉讼,王振国、王翠平、国宇置业公司、亿佳房地产公司不持异议。三、马向伟对16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和6万元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不得要求李信慈先行处置抵押物,方可向其主张担保责任。四、在李信慈收到首期20万元利息后,当日负责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等等。《和解协议》签订后,王振国、王翠平支付李信慈20万元,李信慈于2015年1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当日作出(2015)淮民二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李信慈撤回起诉。另查明:李信慈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8万元;李信慈申请诉前保全,由淮北盛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李信慈为此支付担保费1万元,并向一审法院缴纳保全费5000元。李平系李信慈之父,梁平系李信慈之母,顾龙系李信慈姨夫,三人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说明,同意从其账户转给王振国、王翠平的款项由李信慈向王振国、王翠平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李信慈与王振国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借款到期后,王振国、王翠平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国宇置业公司、亿佳房地产公司及马向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317万元的违约责任。关于李信慈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确认计算至2015年2月5日利息为34.9万元,后王振国、王翠平支付20万元,尚欠14.9万元,故对李信慈主张该14.9万元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李信慈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主张2015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因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一直处于浮动状态,故对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予以支持。国宇置业公司、亿佳房地产公司对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马向伟对2014年8月28日16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且约定无论有无其他物的担保,李信慈均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马向伟对该16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振国以其名下奥迪轿车、路虎越野车对2014年8月28日16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李信慈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李信慈主张9万元律师代理费,但仅提供8万元收费发票,故对超出8万元部分不予支持。李信慈因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担保费1万元,对其主张该1万元担保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和解协议》仅约定马向伟对李信慈实现债权费用中的6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马向伟对该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振国、王翠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李信慈借款本金317万元,利息14.9万元及2015年2月6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给付李信慈实现债权的费用9万元(律师代理费8万元、担保费1万元);二、国宇置业公司、亿佳房地产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马向伟对上述317万元借款中160万元(2014年8月27日出借)本金、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6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6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王振国、王翠平、马向伟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偿还李信慈160万元本金及利息,李信慈有权对王振国提供抵押的奥迪轿车、路虎越野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及应承担的诉讼费、李信慈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李信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092元,由王振国等共同负担。二审庭审中,李信慈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1月至2014年4月银行汇款凭证。证明除本案借款外,李信慈、梁平还出借给王振国、王翠平、国宇置业公司、亿佳房地产公司6324500元,其归还的8705551元中除40万元归还本案及另案梁平的利息外,其余部分是归还该部分借款本息。2、对账结算单1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就前期账目进行阶段性结算,利息是按月利率2.5%标准计算的,《和解协议》客观真实,对方归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王振国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借款与本案还款有交叉,且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限度,本案应当对双方之间所有的资金往来进行审核认定。本院认证认为:李信慈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因相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二审期间,双方均认可本案与本院审理的(2015)皖民二终字第0106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具有关联,两案所涉款项,出借方统一由梁平安排支付和收取,借款方也统一由王翠平安排收款和还款,但合同是分别签订,分开结息。鉴于双方对借款本息是否全部还清存在争议,本院要求双方提供相关款项往来的证据。李信慈、梁平提交了包括案涉317万元借款在内的,2011年1月7日至2014年8月27日银行转款凭证,合计转款15192200元。王振国等认为,2013年1月12日5万元不是转给国宇置业公司的,另有418.1万元系他人通过梁平出借的款项,应从梁平出借的借款中扣除。王振国等提交了2011年2月15日至2015年1月20日收条及银行转款凭证,合计14447484元。李信慈、梁平认为,2012年8月25日、8月27日两笔计209万元转款明细显示收款人是王翠平,该款项不是支付给梁平的;2014年4月15日两笔9.86万元款项重复计算;2014年10月1日38.85万元的收条,对方没有实际支付;2014年11月6日收条载明收到的是车辆而非现金;另有因介绍向其他人借款而收取的中介费20万元、通过梁平账户归还他人借款140万元及利息100多万元,上述款项合计528.85万元应在总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由于上述收付款凭证,除2015年1月20日王翠平支付的40万元利息款,其余款项的收付均发生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之前,且涉及案外人,故本院不予审查认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振国等主张案涉借款本息已全部清偿有无事实依据。本案中,李信慈依据三份《借款合同》、相应的转款凭证、借据及《和解协议》主张317万元借款本息,王振国等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已基本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合法的利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李信慈在借款到期后,曾就本案借款起诉至法院,双方在诉讼期间达成《和解协议》,李信慈根据该协议约定申请撤诉并获法院准许。该《和解协议》中的欠款数额是经双方对案涉借款结算后形成,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审中,王振国等虽提交了总额达14447484元的还款凭证,但除40万元利息款,其余付款时间均在《和解协议》签订之前,且李信慈一方亦提交了超出上述数额的汇付凭证。因此,王振国等关于案涉借款本息已基本还清的上诉理由,不仅缺乏证据证明,且与其认可的《和解协议》的条款相矛盾,本院对其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至于一审判决确认的利息,因《和解协议》约定支付的34.9万元利息是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确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限额,故本院对李信慈主张该部分尚欠的14.9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2015年2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判令王振国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一审法院对李信慈主张的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民二初字第00013号一案诉讼费用16470元未予支持,却判决李信慈就该项费用对案涉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王振国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民二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二、王振国、王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李信慈借款本金31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支付李信慈实现债权费用9万元(律师代理费8万元、担保费1万元);三、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马向伟对案涉317万元借款本金中160万元(2014年8月27日出借)及相应利息、9万元实现债权费用中的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李信慈就案涉317万元借款本金中160万元(2014年8月27日出借)及相应利息、9万元实现债权费用,有权对王振国抵押的奥迪轿车、路虎越野车优先受偿;六、驳回李信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092元,由王振国、王翠平、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向伟共同负担35000元,李信慈负担30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92元,由王振国、王翠平、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向伟共同负担30000元,李信慈负担30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旭红代理审判员 卢玉和代理审判员 陈小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璐附:本裁判文书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