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6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文树与刘海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树,刘海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6182号原告:何文树,女,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公民身份号码×××9566。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良,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勇,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辉,男,汉族,住湖南省汩罗市,公民身份号码×××701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二、三层除外)。负责人:谢泽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公司职员。原告何文树诉被告刘海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海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1604.08元;2.判令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8日7时40分,被告刘海辉驾驶粤x×××××号小型客车行使至s268省道百安路顺德区均安镇聚华路口时,与原告何文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何文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文树被送入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74天(2016年4月8日至6月21日),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7979.59元,上述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刘海辉支付完毕,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原告在出院时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27日、8月2日、8月24日至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合计1257元。原告何文树于2016年7月20日委托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粤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5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何文树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一腰椎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认定被告刘海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刘海辉为粤x×××××号小型客车的驾驶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除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17979.59元外,被告刘海辉未支付其他赔偿款。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当事人对原告起诉的请求项目、金额存在争议,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合计为182564.08元(详见后附列表,不含被告刘海辉已支付的医疗费17979.59元)。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核定,原告的损失共计182564.08元。其中医疗费1257元、住院伙食补助74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为9657元,由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护理费5180元、误工费8280元、残疾赔偿金145447.0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418.2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交通费500元,合计为172907.08元,由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即62907.08元由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计182564.08元(9657元+110000元+62907.08元)。至于被告刘海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979.59元,各方一致同意由被告刘海辉直接向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进行保险理赔,本案不予处理。因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刘海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用应根据败诉方承担原则进行确定承担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文树支付赔偿款182564.08元;二、驳回原告何文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66.04元(原告何文树已预交),由原告何文树负担97.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196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贤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颖梅原告何文树赔偿项目及核定情况一览表项目原告请求金额(元)本院核定金额(元)被告抗辩及本院确定依据医疗费12571257被告主张应依据发票及病历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复诊医疗费发票及病历或处方,足以证实该医疗费1257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性,因此予以确认。陪人床费5400被告不予确认。因原告提供的只是收据而非正式发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已主张护理费5180元,即使该费用属实,也属于重复主张,对此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74007400被告无异议。营养费30001000被告主张过高,依据医嘱及原告伤情酌情确定1000元。护理费51805180被告无异议。误工费82808280原告主张按每月工资2300元、误工108天计算,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5447.08145447.08被告对原告鉴定九级伤残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工资发放记录及居住证明等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原告母亲扶养年限5年,有4个共同扶养人;因此核定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757.2元/年×20年×20%+25673.1元/年×5×20%÷4=145447.08元。鉴定费15001500被告主张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该费用是查明事实的必要费用,本院根据发票确定鉴定费为1500元。交通费1000500被告主张过高,由于原告在医院治疗,客观上存在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但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12000被告主张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双方过错等酌情核定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合计191604.08182564.08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