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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3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七连、刘亮妹等与灵川县大圩镇秦岸村委大埠村一队、刘七四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七连,刘亮妹,刘斌,刘杰,刘连妹,灵川县大圩镇秦岸村委大埠村一队,刘七四,秦成息,白荣连,刘付荣,刘小荣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3民初1225号原告刘七连,男,汉族,1956年10月20日出生,住灵川县。原告刘亮妹,女,汉族,1957年6月30日出生,住灵川县。原告刘斌,男,汉族,1981年12月18日出生,住灵川县。原告刘杰,女,汉族,1982年12月27日出生,住灵川县。原告刘连妹,女,汉族,1965年11月5日出生,住桂林市雁山区。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春慧,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川县大圩镇秦岸村委大埠村一队。负责人:刘运乔。被告刘七四,男,汉族,1948年4月14日出生,住灵川县大圩镇秦岸村委大埠村一队**号。被告秦成息,男,汉族,1974年7月8日出生,住灵川县大圩镇秦岸村委大埠村一队***号。被告白荣连,男,回族,1971年4月5日出生,住灵川县大圩镇秦岸村委大埠村一队**号。第三人刘付荣,男,汉族,1973年9月21日出生,住灵川县。第三人刘小荣,男,汉族,1975年3月19日出生,住灵川县。原告刘七连、刘亮妹、刘斌、刘杰、刘连妹诉被告灵川县大圩镇秦岸村委大埠村一队、刘七四、秦成息、白荣连及第三人刘付荣、刘小荣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元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七连、刘亮妹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春慧,被告灵川县大圩镇秦岸村委大埠村一队负责人刘运乔、第三人刘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七四、秦成息、白荣连及第三人刘付荣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1984年12月,以原告刘七连为户主的7人,包括五原告及刘七连的父母刘成发、刘双秀(二人已分别于2003年11月23日和2011年5月20日去世)按1.7亩/人承包了灵川县大圩镇秦岸村委大埠村一队水田共10.534亩(灵川县大圩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编号为4);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后,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原告7人的土地继续承包延包至今。1998年,原告刘七连将0.805亩地交与侄子刘付荣、刘小荣耕种。因政府原因,第二轮的土地承包证未发放到农户手中。2007年,国家土地综合治理项目(二期)落户秦岸村委,需从诗家湾村修建一条机耕道通往大埠村,共需征地22.5亩,其中占用诗家湾村土地12.5亩,由于诗家湾村人多地少,政府决定所需征地的22.5亩全部由大埠村一、二、三、四队共同承担,平均5.6亩/队。为方便管理,占用诗家湾村的12.5亩土地全部由大埠村一队整片划拨还给诗家湾村。至此,大埠村一队共需出让土地12.5亩,多出的6.9亩地再由大埠村二、三、四队分别还给大埠村一队。为支持国家建设,大埠村一队的村民积极响应号召,除了应出的5.6亩土地,还另出1亩土地用于修建出村公路,共有11位村民无偿献出土地7.055亩,其中包括原告刘七连交与侄子刘付荣、刘小荣耕种的0.505亩土地。在第一轮的土地承包时,除了正常承包的田地外,大埠村一队仍有部分田地以招投标的方式承包给本村村民。在村民无私奉献土地修路后,大埠村也未用此部分田地对村民进行补偿,相反,队干部趁修路之际把全村土地重新进行分配,并用违法手段通过了调田方案,规定从2007年2月16日以后,每人按1.3亩分田入户,以后按当年认可计算平均数,即以后因出嫁、死亡等原因减去的人口必须在第二年退出所分耕田,新增人口则按顺序接管。由于实行该方案,从2007年起,因原告刘斌入伍,户口不在村里,原告一家7人变为6人,相应的承包地被违法变更为7.703亩(未足1.3亩/人),被分走2.326亩,其中被告刘七四占有0.976亩(位于大堆脚科弟)、秦成息占有1.05亩(位于胆元里正生)、白荣连占有0.3亩(位于桂云,为之前交与侄子刘付荣、刘小荣耕种的0.3亩),且从2009年起,每年的农业补贴都被上述三人领走,至2015年时被领走的农业补贴共1985.77元。被告的违法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从2007年起就不断地到大圩镇、灵川县、桂林市等政府信访部门申诉,但都没有得到解决。综上所述,请求:1、判令被告灵川县大圩镇秦岸村委大埠村一队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判决被告刘七四、秦成息和白荣连把侵占原告的承包地退还给原告;3、判决被告刘七四、秦成息、白荣连退还原告的农业补贴1985.77元(从2009年暂计算至2015年);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五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二、证明、军人退伍证。证明原告刘连妹在新居住地未分到承包地,原告刘斌于2011年至2014年在部队服役;三、土地承包证、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第二轮土地承包的资格及承包的原则;四、土地承包证、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所在村集体有多余的土地在第一轮承包中以招投标方式流转;五、愿意出田修路十一户名单。证明自愿无偿献出田地修路的村民及田亩数;六、证明。证明原告被侵占的土地亩数、位置及侵占人;七、请求书、证明两份、大圩镇秦岸村委大埠一队2008年补贴面积及资金花包册(复印件)。证明秦岸大队大埠一队管委会作出的重新分别农民承包地的行为违法;八、存折、农业补贴领取清单。证明2009至2015年粮补的标准及被告领取补贴的情况;九、信访答复、反映情况说明。证明秦岸大队大埠一队管委会作出的重新分配农民承包地的方案违法以及原告从2008年起一直在以合法的方式维护权益。十、证人刘某出庭陈述,不同意2007年第一村民小组全组会议中在全队内部由1.7亩每人调到1.3亩每人等调整土地的内容,只同意道路修建及由一队的地补给诗家湾,再由二队、三队和四队的地补回到本队的内容。大圩镇秦岸村委大埠一队2008年补贴面积及资金花包册上本人签了名,但是签字的时候不知道签字是什么意思。被告灵川县大圩镇秦岸村委大埠村一队辩称,因为国家项目建设需要从诗家湾村修建一条机耕道通往大埠村占用土地,大埠村一队经过代表讨论后决定每个人都是按照1.3亩分配田地,不存在侵害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灵川县大圩镇秦岸村委大埠村一队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提供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大圩镇秦岸村委大埠一队2008年补贴面积及资金花包册。证明被告调整土地是经过选举代表决议等合法程序所形成的结果。被告刘七四、秦成息、白荣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刘付荣未陈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七四、秦成息、白荣连、第三人刘付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灵川县大圩镇秦岸村委大埠村一队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军人退伍证》、证据三、证据七中的《2008年补贴面积及资金花包册》、证据九中的信访答复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第三人刘小荣对五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五原告及第三人刘小荣对被告灵川县大圩镇秦岸村委大埠村一队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经审查,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军人退伍证》、证据三、证据七中的《2008年补贴面积及资金花包册》、证据九中的信访答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1、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证明》,无出具人的签名且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不予认定;2、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与其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3、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明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4、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与被告灵川县大圩镇秦岸村委大埠村一队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内容有矛盾,本院认为,结合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中的三级政府的信访答复意见,可以认定被告灵川县大圩镇秦岸村委大埠村一队做出的“土地小调整”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对被告灵川县大圩镇秦岸村委大埠村一队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5、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84年12月,以原告刘七连为户主的7人,包括五原告及刘七连的父母刘成发、刘双秀(二人已分别于2003年11月23日和2011年5月20日去世)按1.7亩/人承包了灵川县大圩镇秦岸村委大埠村一队队水田共10.534亩。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后,第二轮的土地承包证未发放到农户手中。2007年,国家土地综合治理项目(二期)落户秦案村委。按项目施工规划,需从诗家湾村修建一条机耕道通往大埠村,机耕路的修建要占用土地22.5亩,其中被告灵川县大圩镇秦岸村委大埠村一队需分担5.6亩。2007年1月8日,被告灵川县大圩镇秦岸村委大埠村一队召集全组农户开会,讨论道路修建及土地小调整等相关事宜,全组共73户,当天到会71户,占应到农户的97%(原告刘七连也签字同意)。被告灵川县大圩镇秦岸村委大埠村一队于2008年5月2日形成决议文本《大圩镇秦岸村委大埠1队2008年补贴面积及资金花名册》。原告多次到大圩镇、灵川县、桂林市等政府信访部门申诉。灵川县大圩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2011年8月25日书面答复原告刘七连。灵川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10日书面答复原告刘七连。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7日书面答复原告刘七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刘七连同志信访事项复核意见的函(市信核自『2012』1号)》认定,2007年1月8日,被告灵川县大圩镇秦岸村委大埠村一队召集全组农户开会,讨论道路修建及土地小调整等相关事宜,全组共73户,当天到会71户,占应到农户的97%(原告刘七连也签字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因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该会议做出的“土地小调整”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灵川县大圩镇秦岸村委大埠村一队没有侵害原告方的土地承包权。因此,五原告要求被告灵川县大圩镇秦岸村委大埠村一队停止侵权,要求被告刘七四、秦成息、白荣连退还承包地及农业补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灵川县大圩镇秦岸村委大埠村一队辩称不存在侵害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七连、刘亮妹、刘斌、刘杰、刘连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刘七连、刘亮妹、刘斌、刘杰、刘连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周元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