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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刑终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盗窃、强奸、抢劫、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刑终49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林,男,1967年2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强奸罪于1988年6月18日被原玉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1988年1月20日起至1995年1月19日止),在犯强奸罪刑罚执行期间犯盗窃罪,于1990年12月19日被原玉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一个月一日(刑期:自1990年12月18日起至1999年1月19日止);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8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4月25日刑满释放;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2月1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7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桂0902刑初1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12日22时左右,被告人罗林在玉林市玉州区***宾馆一楼大厅后门口处,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梁某,交易完毕,两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罗林身上缴获刚贩毒所得人民币100元及13小包毒品冰毒可疑物,净重6.4克;从梁某身上缴获从罗林处购买得的一小包冰毒可疑物,净重0.59克。经鉴定,缴获的冰毒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罗林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强奸罪于1988年6月18日被原玉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1988年1月20日起至1995年1月19日止),在犯强奸罪刑罚执行期间犯盗窃罪,于1990年12月19日被原玉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期徒刑九年一个月一日(刑期:自1990年12月18日起至1999年1月19日止);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8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4月25日刑满释放;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12月1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7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梁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指认毒品、毒资照片、称量毒品照片,现场照片,毒品收缴收条,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林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属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林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罗林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罗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诉人罗林上诉提出,其贩卖毒品一小包只有0.59,在其身上搜出的12小包毒品属于非法持有的毒品;其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处以更轻的刑罚。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上诉人罗林在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的有十二小包毒品,应计入贩卖的毒品的数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罗林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上诉人罗林上诉提出,在其身上搜出的毒品12小包不属于贩卖的毒品,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罗林在贩卖一小包毒品给吸毒人员时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搜出毒品12小包,根据有关规定,贩卖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一审法院将罗林身上查获的毒品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进行定罪量刑,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在其身上搜出的毒品属于非法持有的毒品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罗林提出其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对罗林具有的坦白情节,原审法院已认定,并在量刑予以考虑,原判综合考虑罗林贩卖毒品的数量及其有前科劣迹、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对上诉人罗林处以有期徒刑二年,属罚当其罪,并无过重。上诉人以相同理由再要求处以更轻的刑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林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属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林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一军代理审判员  钟广夏代理审判员  黄统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明美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