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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2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汤清荣、殷志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清荣,殷志献,周怀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2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清荣,女,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志献,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现住安徽省明光市。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锦宝,合肥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怀兄,女,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李焱,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清荣、殷志献因与被上诉人周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2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清荣、殷志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怀兄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两份借条内容不是汤清荣所写,汤清荣对借条具体内容不清楚,周怀兄叫汤清荣在10万元借条此据后边签名;在2万元借条落款日期下端空白处签名,此条据应属无效。2、周怀兄提供的录音材料无法确定汤清荣话声。3、汤清荣未收到周怀兄借款,周怀兄也未举证证明借款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4、殷志献对12万元借款并不知情。周怀兄辩称,本案双方借贷关系由两份借条作为证据支持,法律关系清楚明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汤清荣、殷志献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其中10万元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汤清荣、殷志献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9月17日结婚。2015年3月12日、3月18日汤清荣分别向周怀兄借款2万元、10万元并出具借条。其中10万元的借条载明利息“2分5”(2.5%)。对上述借款,汤清荣、殷志献至今未予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周怀兄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汤清荣向周怀兄借款的事实,而汤清荣、殷志献系夫妻关系,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殷志献应当共同偿还。同时周怀兄的利息主张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周怀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汤清荣、殷志献的代理人辩称“未收到借款系虚假诉讼”、“借条格式不规范”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汤清荣、殷志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周怀兄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清止。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汤清荣、殷志献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汤清荣是否欠周怀兄借款12万元;2、殷志献对诉争借款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中,周怀兄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汤清荣出具的借条两张,从审理情况看,汤清荣对两份借条上其本人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虽然2万元借条上,汤清荣的签名在落款日期下端;10万元借条上,“此据”之后无借款人字样,但均不影响该两份借条的法律效力。周怀兄对款项交付等情况作了相应陈述,并提供了其与汤清荣的通话录音材料,与上述两份借条能够相互印证,汤清荣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殷志献辩称其对借款并不知情,因本案借款发生在汤清荣与殷志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周怀兄就本案借款向汤清荣和殷志献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汤清荣、殷志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汤清荣、殷志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建国���理审判员刘先勇代理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元亨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