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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百特电炉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兴源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百特电炉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兴源钛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1974号原告西安百特电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汇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森,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兴源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张良千,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西安百特电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特公司)与被告山东兴源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特公司诉称,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高钛渣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149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447万元;被告提货出厂前支付合同总价45%的发货款670.5万元;设备进场并安装调试,热运行一个月后再支付总价7%的货款104.3万元;质量保证期满后,支付剩余18%的质保金268.2万元,设备质保期一年,质保期以热试车时间为准开始计算。同时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按约定付款,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2012年10月29日、2013年6月3日、2014年8月18日分四次支付货款447万元、670.5万元、46.815万元、50万元。被告2013年6月3日支付设备热运行后的部分货款,故质保期为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止。质量保证期满后,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共计275.68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质保金共计27568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截止2016年2月2日应支付违约金为1505240.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兴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原告百特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兴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山东兴源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年产2.5-3万吨高钛渣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百特公司为被告兴源公司设计并制造一台高钛渣设备,合同总价款1490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字生效,生效后一个月内,乙方完成全部设计并签订设备分包合同,甲方支付给乙方设备总价款30%的预付款,即447万元(人民币);甲方提货出厂前,甲方提供给乙方45%的发货款,即人民币670.5万元(人民币);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完毕,热运行一个月,甲方支付给乙方设备总价的7%的货款,即人民币104.3万元;设备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以热试车时间为准计时,一年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甲方需要支付给乙方设备总价的10%的货款,即人民币149万元,甲方支付给乙方设备总价8%的货款,即人民币119.2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执行,如乙方拖期交货,每日按合同总额万分之三罚款,同时如甲方未按合同要求按时付款,每日按合同总额万分之三罚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供应设备,2013年4月13日正式通电调试,2014年4月24日正式加料生产。被告兴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分别于2012年5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447万元、2012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170.5万元、500万元、2013年6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46.815万元、2014年8月18日银行承兑支付50万元。2014年4月12日,原告百特公司在向被告兴源公司催要货款时,从被告监控中看到本案涉案设备正常工作运行。2014年8月13日,被告兴源公司在为原告百特公司办理付款时,认可原告提供的设备运行正常,可以付款。但被告兴源公司至今仍欠付原告百特公司的部分货款及质保金,原告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合同书、付款凭证、收款收据、承兑汇票、传真文件、设备运行照片、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西安百特公司与被告山东兴源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百特公司已经按照被告兴源公司要求供应了设备,该设备在使用过程中运行正常,符合合同质量要求。原告百特公司认为被告2013年6月3日支付设备热运行后的部分货款,故其设备正常运行时间为2013年6月3日,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至2014年6月2日届满。原告提交被告付款申请单,该申请单确认设备截止2014年8月13日运行正常,故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向原告百特公司支付货款及质保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付货款27568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因双方在合同第七条明确规定“如甲方未按合同要求按时付款,每日按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三罚款。”该罚款约定系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但以合同总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的约定亦过高超出原告实际损失,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兴源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百特电炉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7568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8月19日起以275685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西安百特电炉技术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东兴源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萤人民陪审员  惠秋霞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宏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