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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民辖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彭伟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民辖终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潮河镇。法定代表人韩朝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伟,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上诉人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河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彭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上诉人潮河建筑公司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5)米易民管字第27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潮河建筑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追偿权,本案以追偿权纠纷受理本案,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受理的规定作为依据,驳回潮河建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本案彭伟依据潮河建筑公司出具的委托彭伟全权处理罗德林死亡事故相关事宜的《委托书》和《工亡赔偿协议》等相关资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潮河建筑公司返还其垫付的罗德林工亡赔偿款及住宿费、餐费、丧葬费等费用605051.00元,原审依据当事人的诉求确定本案追偿权纠纷案由并无不妥。本案是依据合同产生的追偿权纠纷,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受理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尚昭富审判员  吴永相审判员  肖建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