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2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祝亚英与王社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亚英,王社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民初1307号原告祝亚英,女,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社宽,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祝亚英诉被告王社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亚英、被告王社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亚英诉称,2016年7月3日,被告用砖块将原告家门堵住,原告找村干部处理此事,被告于2016年7月4日15时许在原告家门口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左嘴角及后脑勺受伤,后玉山派出所出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蓝田县医院、玉山中心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血肿、左侧口角裂伤、软组织损伤等,住院9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王社宽赔偿原告医疗费1564.04元、误工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赔偿费4000元,共计9064.0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社宽辩称,因村上通知街道扩建,原告将其原建院墙拆除,并将拆除的砖块整齐放在马路边,且被告马上就要使用该砖块,放砖块的地方属于公共场所,不属于原告所有的地方,被告并没有堵原告家门口,也没有影响任何人通行。原告强行要求被告将砖块搬离此地,被告解释说马上就使用砖块,原告就辱骂被告,继而发生了撕拉,致原告被砖块绊倒,头上起包,原告孩子咬住被告的手臂,被告挣脱中一甩手无意间抛向了原告的嘴角,致原告嘴角流血。被告并非故意打原告,且原告无过重伤情,更没有造成精神损失。原告家距离玉山医院较近,却到县医院看病属于夸大病情,故被告不承担原告任何费用,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15时许,在蓝田县玉山镇山王村三组,被告因在原告家门口堆砖一事同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左嘴角及后脑勺受伤。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到蓝田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血肿、左侧唇部撕裂伤、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559元。2016年7月5日-12日,原告在蓝田县玉山中心卫生院住院7天,病情同前,原告共支付医疗费805.6元。2016年7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提交蓝田县玉山中心卫生院2016年7月14日门诊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5元,项目为其它费)。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对于原告各项请求,被告意见为:对交通费无异议,误工费应按照每天80元计算,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对其余请求不认可;原告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蓝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社宽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其应采取合法的方式解决矛盾,被告打伤原告,有悖法律规定,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失,被告王社宽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一节,其提供的蓝田县玉山中心卫生院2016年7月14日门诊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5元,项目为其它费),未提供相关病历佐证,无法证明该费用用途,对该张票据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其他费用经计算为1364.6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一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对此应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经济状况,按每天80元、原告治疗8天计算,原告误工费为64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根据原告住院7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21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一节,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方面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一节,应结合原告病情、护理人数及当地的经济状况按每天80元、原告治疗8天计算,护理费共计64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元,被告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伤达到伤残标准,故对原告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被告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社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祝亚英医疗费1364.6元、误工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954.6元;二、驳回原告祝亚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祝亚英承担337元,被告王社宽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龙人民陪审员 李润安人民陪审员 乔安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向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