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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执复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武汉宝威裕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俞胜景房屋租赁合同��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胜景,武汉宝威裕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执复19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俞胜景。申请执行人:武汉宝威裕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威公司)。复议申请人俞胜景不服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执异1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通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宝威公司与俞胜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俞胜景以该院就本案所作判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剥夺其财产及人身权利为由提出执行异议。通山县人民法院认为,俞胜景所提异议系对判决本身不服,不构成执行异议的理由,据此作出(2016)鄂1224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其异议不予受理。俞胜景仍以本案判决证据��足、事实不清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本院处理好本案纠纷后再交由通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宝威公司称,通山县人民法院就本案所作判决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公正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俞胜景复议申请。本院查明,宝威公司与俞胜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通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俞胜景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宝威公司房屋装修损失28961元、房屋转让费94770元及鉴定费6000元,共计129731元。俞胜景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鄂咸宁中民三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俞胜景未履行法定赔偿义务,宝威公司向通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查明,俞胜景曾就本案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已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0822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被执行人俞胜景所提异议系对实体判决不服,并非对执行行为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受案范围,通山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对其异议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俞胜景复议申请,维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执异15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仲军审判员  姚 兴审判员  方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彪元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