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刑终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申建章、王菁桦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建章,王菁桦,周云,袁云长,周佛平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94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建章,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安定,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菁桦,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邵东县两市镇泡塘化工原料经营店经营者,住湖南省邵东县。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刚,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云,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衡阳市凯信化工试剂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云长,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长沙先行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南省临湘市,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郭涛,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周佛平,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深圳市信化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赣州迅翔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西省信丰县,住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建章、王菁桦、周云、袁云长、周佛平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鄂0104刑初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申建章、王菁桦、周云、袁云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霜、江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建章、王菁桦、周云、袁云长、原审被告人周佛平以及上诉人申建章、王菁桦、袁云长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申建章违反国家规定,在明知个人不得购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况下,经与邵东县两市镇泡塘化工原料经营店经营者,即被告人王菁桦共谋,以该经营店的名义向武汉索普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醋酸酐10吨,并向该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78000元。2014年11月21日,武汉索普化工有限公司将9吨(45桶)醋酸酐运至湖南省衡阳市并交付给被告人申建章,双方约定剩余1吨醋酸酐在下次交易中一并给付。2015年3月,被告人周佛平违反国家规定,在明知个人不得购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6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袁云长求购醋酸酐5吨。被告人袁云长违反国家规定,在明知个人不得购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6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周云求购醋酸酐5吨。被告人周云违反国家规定,在明知个人不得购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17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申建章求购醋酸酐5吨。被告人申建章遂与被告人王菁桦共谋,于2015年3月11日以邵东县两市镇泡塘化工原料经营店的名义,向武汉索普化工有限公司购买醋酸酐10吨,并支付价款人民币80000元。2015年4月27日,武汉索普化工有限公司将10吨醋酸酐连同上次交易中尚未交付的1吨醋酸酐(共计11吨,55桶)一并运至湖南省衡阳市,并于2015年4月28日交付给被告人申建章。2015年4月28日17时许,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民警在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路435号西城大厦附近将被告人周云抓获,同日18时许在湖南省衡阳市船山大道西湖零担货运站将被告人申建章抓获,并在该货运站嘉诚物流公司内查获醋酸酐55桶。武汉市硚口区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对查获的55桶醋酸酐进行称重,共重11018.15千克。同日19时许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民警在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冶金大院2栋2单元门口将被告人袁云长抓获。2015年4月30日,湖南省邵东县公安局民警在邵东县东风路一农村商业银行内将被告人王菁桦抓获。2015年5月21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民警在深圳市光明新区上辇新村147号702室将被告人周佛平抓获。被告人王菁桦被湖南省邵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7日临时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申建章、王菁桦、周云、袁云长、周佛平的归案经过。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申建章、周云、袁云长、周佛平时,为获取证据,依法对涉案物品醋酸酐、仓库分次发货单、嘉诚货物托运清单及各自手机、银行卡等物予以扣押的事实。3、武汉索普化工有限公司仓库分次发货单,证实武汉索普化工有限公司2015年4月27日发往收货单位邵东泡塘的11吨、55只醋酸酐,承运车牌号鄂A×××××号,签收人申建章的事实,该发货单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申建章身上搜出。4、嘉诚货物托运清单,证实2015年4月28日发往广州,收货人陈老板,地址石井海晟日月宏达物流的化工货物25皮桶,运费3000元,经办人姓陈的事实,该货物托运清单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云身上搜出。5、称重证明,证实武汉市硚口区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证实经该所检定员依法称重检定,硚口分局缉毒大队扣押后存放该队仓库的醋酸酐55桶,每桶净含量200.33kg,包装质量10kg,共计总质量11568.15kg,净含量11018.15kg。6、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1157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禁毒大队于2015年5月13日送检的该队于2015年4月28日抓获涉毒嫌疑人周云、申建章、袁云长、王菁桦时收缴的毒品可疑物若干,经现场取样提出样品后鉴定,所送检材均检验出醋酸酐的成分。7、邵东县两市镇泡塘化工原料经营店销售醋酸酐的说明、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证实由武汉索普化工有限公司出具和提供的上述材料,证实邵东县两市镇泡塘化工原料经营店与武汉索普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底和2015年初就购买醋酸酐进行了两次交易,每次均为10吨,第一次因送货不能超载原因只送货9吨,第二次送货11吨。联系购买业务均是邵东县两市镇泡塘化工原料经营店的申经理,相关证明由邵东县两市镇泡塘化工原料经营店王经理提供。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菁桦系邵东县两市镇泡塘化工原料经营店的经营者,该经营店许可经营范围为盐酸、硫酸、醋酸酐、乙醚、硝酸、次氯酸钠、双氧水、硫酸铜,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该经营店亦备案经营二、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盐酸、硫酸、醋酸酐,经营备案有效期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9、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申建章、王菁桦、周云、袁云长、周佛平为买卖醋酸酐相互之间及支付销售厂家相应价款的明细情况,与五被告人供述的价款交易过程吻合。10、证人潘某、许某、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8日中午,一个姓周的男子(指周云)和另一名男子(后经辨认系被告人申建章)来嘉诚物流公司办理货物托运事宜,发货地是广州石井,托运的货物说是化工原料,一共55桶,实际签单托运的是25桶,运费是货到付款并且余下的30桶经申建章请求寄存在嘉诚物流公司的仓库里。11、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其舅哥周佛平在其位于江西赣州的工作地附近给过其一笔165000元的现金,之后其按照周佛平的电话指示将这笔钱以现金汇款的方式汇给了周佛平电话告知的收款方。12、购销合同(由武汉索普化工有限公司提供),证实被告人王菁桦所代表的邵东县两市镇泡塘化工原料经营店于2014年11月12日和2015年3月11日两次与武汉索普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购买醋酸酐的合同,数量均为10吨。13、武汉索普化工有限公司发货通知单(提货凭证),证实2014年11月21日,武汉索普化工有限公司发往提货单位邵东泡塘酐(指醋酸酐)9吨的事实。14、武汉索普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依据与邵东县两市镇泡塘化工原料经营店签订的醋酸酐购销合同于2014年11月21日发货醋酸酐9吨至湖南衡阳市,当日送达并与对方电话确认收货。但因送货司机涂某甲未找对方签取回单,故该公司无该笔交易回单的事实。15、衡阳市凯信化工试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周云原系该公司员工,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至2015年4月该公司未委托被告人周云从事买卖醋酸酐相关事宜。1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武汉索普化工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其公司在2014年11月份和2015年4月份分两次向湖南邵东县两市镇泡塘化工原料经营店销售过易制毒化学品醋酸酐,每次都是10吨,第一次谈好价格连运费是人民币7800元一吨,第二次是价格连运费8000元一吨,第一次10吨因运输司机说车辆超载,经商量先发货9吨,第二次10吨连同第一次的1吨共计11吨,两次都是发到湖南邵阳,收货人都是姓申的男子。在整个业务过程中,与其联系的均是姓申的男子,自称是湖南邵东县两市镇泡塘化工原料经营店的,其跟姓申的主要是谈业务上的事情,数量价格什么的。还有一个姓王的男的也和其联系了的,主要是谈的证明资料和进程方面的事情。17、证人涂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个体货运司机,有一台车挂靠在武汉市盛达装卸运输有限公司,车号是鄂A×××××,主要是危化品运输。2014年11月20日左右,武汉索普化工有限公司的吴某经理给其打的电话,送一批醋酸酐到湖南衡阳市,当时吴某告诉其要送一批10吨,其告诉吴某其货车装不了10吨,只能装9吨,就这样谈好一共是9吨,45桶,每桶200公斤,运费5600元,索普公司支付这笔运费,并把易制毒运输证给了其。其跟索普化工谈好的第二天,对方一自称姓申的男的就打电话过来询问什么时间送货且一直催,最后谈好要加急送货,愿意再单独给其1000元运费。就这样,其按要求于第二日上午先去索普公司拿了运输证,吴经理给了其对方的电话号码,告知对方姓申并交代货到衡阳给姓申的打电话。之后,其在位于武汉市东西湖燕岭的索普化工公司的仓库装了这批醋酸酐,一共45桶并在出发前电话告知姓申的自己出发了。其于当晚8点左右到达衡阳收费站,当时姓申的已经在收费站附近等其,姓申的坐一台的士来,的士上还有和他一起来的人,之后姓申的与其碰头后上了其货车,指示其跟着那台的士开到了一个物流的场子,周边有很多物流公司,然后姓申的就招呼人将醋酸酐转到他之前准备好的两台货车上去了,并在转卸完后将那单独的1000元运费给其,之后其打电话告诉索普公司说姓申的已收到货了,之后就开车打转回武汉。当时姓申的提前准备的两台货车一大一小,在他们转货的时候,其跟大货车的司机聊天,问他去哪里,大货车司机说是开去广东。后其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将被告人申建章辨认出来,并指出申建章就是在京珠高速衡阳收费站接车并引路、安排转运的男子,申建章就是其所称的申总。18、证人涂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个体货运司机,有一台车挂靠武汉市国强运输公司,车号是鄂A×××××,主要运输化学物品。2015年4月26日,武汉索普化工有限公司的吴某经理打其电话,要其送一批醋酸酐到湖南衡阳市,谈好运费6600元,索普付3600元,对方付3000元,并把易制毒运输证给了其。4月27日,其开车至武汉索普化工有限公司的仓库装了这批醋酸酐,共55桶,装完车后其打电话给吴某经理,吴给了其一个电话号码,告诉其货到衡阳就给这个号码打电话,对方姓申。其拿到电话后就给对方打了电话,对方是个男的,其称他为申总,告诉他货第二天出发送,大概下午4、5点钟到衡阳。4月28日凌晨5点钟左右,其出发至衡阳,大约下午3点左右到了京珠高速衡阳出口,其在出口附近停车,电话联系申总告知其位置并按照申总指示在原地等人来接车,后在接车人指引下将车开到一小物流货运场的一个物流公司门口停下,物流公司招牌上写着发广州专线,此时申总过来,接车男子就走了。申总招呼人卸货,一部分卸在物流公司里,另一部分直接转到了另外一辆货车上。卸完货后,其将索普公司的仓库发货单交申总签字,签的名字是申建章,之后申总将3000元运费给其结了,其拿完运费就开车打转回武汉。后其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将被告人申建章、周云均辨认出来,并指出周云就是在京珠高速衡阳出口接车的男子,申建章就是其所称的申总。19、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申建章、王菁桦、周云、袁云长、周佛平身份情况。20、被告人申建章、王菁桦、周云、袁云长、周佛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申建章、王菁桦、周云、袁云长、周佛平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醋酸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其中被告人申建章、王菁桦非法买卖醋酸酐11吨(折合为11018.15千克),被告人周云、袁云长、周佛平非法买卖醋酸酐5吨(折合为5008.25千克),且被告人申建章、王菁桦相互纠合一起,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菁桦、周云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周佛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至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申建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王菁桦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周云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袁云长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周佛平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上诉人申建章、王菁桦、周云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袁云长的上诉理由:其只是帮周佛平介绍了周云,起居间介绍作用,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上诉人申建章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鉴于涉案物品全部被查获,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王菁桦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王菁桦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只是帮助申建章开具了购买证明,应认定为帮助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袁云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袁云长起了介绍作用,促成了交易,建议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其从轻处罚。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上诉人申建章违反国家规定,在明知个人不得购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况下,经与邵东县两市镇泡塘化工原料经营店经营者上诉人王菁桦共谋,以该经营店的名义向武汉索普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醋酸酐10吨,并向该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78000元。2014年11月21日,武汉索普化工有限公司将9吨(45桶)醋酸酐运至湖南省衡阳市并交付给上诉人申建章,双方约定剩余1吨醋酸酐在下次交易中一并给付。2015年3月,原审被告人周佛平在明知个人不得购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65000元的价格向上诉人袁云长求购醋酸酐5吨。上诉人袁云长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160000元的价格向上诉人周云求购醋酸酐5吨。上诉人周云在明知个人不得购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17500元的价格向上诉人申建章求购醋酸酐5吨。上诉人申建章遂与上诉人王菁桦共谋,于2015年3月11日以邵东县两市镇泡塘化工原料经营店的名义,向武汉索普化工有限公司购买醋酸酐10吨,并支付价款人民币80000元。2015年4月27日,武汉索普化工有限公司将10吨醋酸酐连同上次交易中尚未交付的1吨醋酸酐(共计11吨,55桶)一并运至湖南省衡阳市,并于2015年4月28日交付给上诉人申建章。2015年4月28日17时许,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民警在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路435号西城大厦附近将上诉人周云抓获,同日18时许在湖南省衡阳市船山大道西湖零担货运站将上诉人申建章抓获,并在该货运站嘉诚物流公司内查获醋酸酐55桶。同日19时许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民警在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冶金大院2栋2单元门口将上诉人袁云长抓获。2015年4月30日,湖南省邵东县公安局民警在邵东县东风路一农村商业银行内将上诉人王菁桦抓获。2015年5月21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民警在深圳市光明新区上辇新村147号702室将原审被告人周佛平抓获。武汉市硚口区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对查获的55桶醋酸酐进行称重,共重11018.15千克。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现场取样提出样品检材均检验出醋酸酐的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菁桦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菁桦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湖南省邵东县公安局、武汉市硚口区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王菁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015年4月29日硚口分局禁毒大队将王菁桦列为网上逃犯,同日,该局干警前往湖南省邵东县公安局调查王菁桦的相关情况,在获知王菁桦的儿子系该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后,要求王菁桦的儿子规劝王菁桦主动投案自首,王菁桦的儿子答复五一节后王菁桦会到武汉投案。次日,上诉人王菁桦在邵东县农商银行内使用身份证办理业务时被当地警方抓获。上述事实及证据证实上诉人王菁桦通过其儿子向警方传递有投案自首的意愿,但无证据证实其确实已准备去投案,且其归案后对自己在购买制毒物品过程中的作用、地位等事实未如实供述,故上诉人王菁桦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王菁桦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袁云长诉称其只是帮周佛平介绍了周云,起居间介绍作用,其行为不构成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诉人周云、周佛平、袁云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袁云长在明知周佛平不具有购买醋酸酐质证的情况下,接受周佛平支付的购买醋酸酐的钱款人民币165000元,后上诉人袁云长将其中的人民币160000元转交给周云,上诉人袁云长从中赚取人民币5000元;且无证据证实在此交易过程中周佛平和周云有经上诉人袁云长介绍后直接取得联系的情况存在,故上诉人袁云长诉称其起居间介绍的作用,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申建章、王菁桦、周云、袁云长、原审被告人周佛平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醋酸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其中上诉人申建章、王菁桦非法买卖醋酸酐11018.15千克,上诉人周云、袁云长、原审被告人周佛平非法买卖醋酸酐5008.25千克。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申建章、王菁桦系共同犯罪,根据本院查证的事实,上诉人王菁桦不属于帮助犯,上诉人王菁桦的辩护人辩称上诉人王菁桦属帮助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上诉人申建章、王菁桦、周云、袁云长、原审被告人周佛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分别对上诉人申建章、王菁桦、周云、袁云长、原审被告人周佛平判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申建章、王菁桦、周云、袁云长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申建章、王菁桦、周云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艳审判员 杨 毅审判员 郑雄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