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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5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北京永昌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王治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永昌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治民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5807号原告北京永昌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69号密云区投资促进局办公楼316室-11。组织机构代码69637XXXX。法定代表人高元满,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京霞,女,1979年8月2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治民,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原告北京永昌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治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永昌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京霞、被告王治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永昌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治民给付2015-2016年度取暖费658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治民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自2009-2010供暖年度开始,负责密云区xx镇区域内的供暖服务。被告王治民使用的房屋属于我公司的供暖范围,2015-2016年度应交取暖费6582元,此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治民辩称,我于2015年10月份就该房屋提交停暖申请,但他们什么也没告诉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日,原告北京永昌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密云区xx镇人民政府签订《委托供暖服务合同》,由原告为密云区xx镇范围内居民住宅及公共建筑提供供暖服务。被告王治民欠原告2015-2016年度的取暖费6582元至今未交。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治民辩称曾于2015年10月份向原告北京永昌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过停暖申请,因该房屋无法停暖,故在2015-2016年度供暖季实际供暖,被告王治民在庭审中对此亦表示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王治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永昌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09-2010年度供暖季开始为密云区xx镇范围内的居民住宅及公用建筑提供供暖服务,被告王治民也实际接受了供暖服务,双方即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王治民应就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按规定的标准履行交纳供暖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欠交的供暖费,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治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永昌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一五至二○一六年度的供暖费六千五百八十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治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