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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2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何春容与廖艾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容,廖艾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2888号原告:何春容,女,生于1976年9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黎源泉,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艾迪,女,生于1984年1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何心红,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廖贯之,男,生于1957年6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138号3栋3层301号。负责人:李春,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照富,公司职员。何春容与廖艾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从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容的委托代理人黎源泉,被告廖艾迪的委托代理人何心红、廖贯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照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春容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3291.15元,其中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2000元,其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廖艾迪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13时30分,被告廖艾迪驾驶川A5Q6**号小型轿车由江油市河西加油站出发往江油市城区方向行驶,在其驾车快速进入绵江路突然左转掉头时与原告何春容驾驶的由江油市城区往青莲镇方向直行的川B3F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何春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江油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7日出院。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项5级、三项十伤残,部分护理依赖。经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廖艾迪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春容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何春容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廖艾迪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何春容驾驶摩托车没有戴头盔,被告廖艾迪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廖艾迪垫付了医疗费95519.07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廖艾迪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定损3991元,要求原告应当承担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后续医疗费不认可,已超过医嘱时间该费用没有发生,护理费过高,误工费有矛盾,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对鉴定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3时30分,被告廖艾迪驾驶川A5Q6**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5线由河西加油站出发往江油市城区方向行驶,在省道205线由河西加油站地段掉头时与原告何春容驾驶的由江油市城区往青莲镇方向直行的川B3F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何春容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何春容经江油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7日出院。2016年5月25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何春容评定为为一项5级、三项十伤残,部分护理依赖。2016年6月23日,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廖艾迪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春容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何春容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廖艾迪系川A5Q6**号小型轿车车主,川A5Q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何春容系农村人口,从2012年至本次事故发生前租房居住在江油市青莲镇场镇太华路文昌街西段,在江油市青沁印刷纸品厂务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春容的损失:医疗费130141.8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9521.28元)、护理费126天×80元=1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天×20元=2520元、营养费126天×20元=2520元、误工费126天×91元=11466元、交通住宿费酌定90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20年×56%=29349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220元,共计464343.87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廖艾迪垫付医疗费95519.0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川A5Q6**号小型轿车修理费3991元。审理中,经本院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何春容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8月16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何春容的损伤构成一处六级、三处十级伤残,不具备评定“护理依赖”的条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金收条、劳动合同、工资单、住宿费发票车辆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廖艾迪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原告何春容驾驶摩托车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未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造成此次事故,被告廖艾迪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何春容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系农村人口,在城镇居住和务工时间超过一年,原告何春容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相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何春容主张的鉴定费因其鉴定意见未被采纳,故鉴定费不予认可,川A5Q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何春容承担30%,被告廖艾迪承担70%,被告廖艾迪应当承担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廖艾迪承担;被告廖艾迪已垫付的费用及川A5Q6**号小型轿车车辆修理费中原告何春容应当承担部分(2597.3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春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0141.8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9521.28元)、护理费1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520元、误工费11466元、交通住宿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93496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220元,共计464343.8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其余342343.87元,由被告廖艾迪承担70%,计239640.71元,被告廖艾迪承担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5975.81元,由被告廖艾迪赔偿13664.90元;二、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廖艾迪垫付的医疗费95519.07元及原告何春容应当承担的川A5Q6**号小型轿车修理费2597.30元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春容253524.34元,支付给被告廖艾迪84451.47元;三、驳回原告何春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5716.50元,由原告何春容承担1715元,被告廖艾迪承担400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从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倩 关注公众号“”